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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周发章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周发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万战伟,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菊,女,该服务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霞,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发章,男,汉族,1959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周发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或改判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周发章承担。事实与理由:1、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刑事追缴、追赃、退赔程序保护其民事权益。2、担保函上显示的“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信用担保中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违法设立的一个内设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内设机构不能为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判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是错误的。担保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周发章自行承担。3、生效刑事判决显示:根据河南世纪联合会计事务所鉴定,已将本案中周发章的该笔借款认定为王娟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据以对王娟等人定罪量刑,判决第五项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改判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不承担责任,维护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发章辩称:1、一审判决周发章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依法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这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2、本案周发章、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借款人高鹏均不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称本案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应当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借款保证人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影响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3、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作为一个履行政府职能的国有事业单位,专门设立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并为其办理证照、刻制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其内设部门对外从事信用担保的概括授权。内设部门对外进行信用担保产生严重后果后,又以其为内设部门为由主张其不能为保证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这种辩解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借贷事实清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周发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向周发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2、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向周发章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284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后之日止)及支付违约金315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周发章与高鹏、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4字第金1105-2号的《借款合同》,借款人高鹏向周发章借款105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千分之壹拾陆,借款期限:肆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周发章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周发章于同日即通过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向高鹏的兴业银行郑州紫荆山路支行以银行转账形式转账1050000元整。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向周发章支付的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高鹏、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周发章签订有《借款合同》,周发章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以上事实均有借款合同、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辩称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法院不应受理该案。该院认为借款人涉嫌犯罪或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对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另辩称本案担保合同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为债权届满后两年,周发章于保证期间内向该院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限。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还辩称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是一个内设机构,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明知担保人为企业法人内设机构的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己承担。本案中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办理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院认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系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周发章起诉的违约金31500元,该部分违约金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周发章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及利息并未超出我国法律保护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周发章于诉状中承认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发章借款本金1050000元、违约金3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6%算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8389元减半收取9195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发章提交本院作出的(2016)豫01刑终775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是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设立的,并为其办理了相关的资质、刻制了印章,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完全是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行为,是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针对周发章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是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设立的,但是是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黄安甫滥用职权设立的,为内设机构,没有资质、证照,其只有印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发章提交的(2016)01刑终775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成立内设机构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与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作从事融资贷款担保业务签订有合作协议,刻制有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印章,对外悬挂有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匾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该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由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设立、并授权以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的名义对外从事融资贷款担保活动,案涉担保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承担。原审判决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称涉案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等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