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2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与梁寿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梁寿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891号原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广西黔江农场内)。法定代表人:杨小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卓,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寿平,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原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寿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与原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分别诉被告廖世伟、陆小英等二件劳动争议案合并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卓、被告梁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95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现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即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相关解释,“无故拖欠”不包括:(1)不可抗力;(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工资。原告因受市场环境影响,2015年2月全面停产至今,经营困难,无任何经济收入,是为客观原因,并非无故、恶意拖欠劳动报酬。有关经营困难情况原告己向有关政府部门汇报。在企业经营困难被迫停机困境下,被告仍然请求经济补偿金,显失公平,加重企业的负担。因此,原告认为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梁寿平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拖欠我们的应得的劳动报酬、生活费太久,要求原告尽快支付给我们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书支付被告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9月至2015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受市场环境影响,原告被迫从2015年2月起全面停产至今。停产期间,原告对被告做放假安排,并决定停产期间给被告发放800元/月的生活费。2015年7月1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生活费问题发生争议,被告申请仲裁。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955元、生活费2576.34元,两项共计13531.34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原因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9月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共6年10个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为7个月。原告未提供被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视为认可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额为10955元。原告对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武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给被告生活费2576.34元的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寿平经济补偿金10955元;二、原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寿平生活费257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鸿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宇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