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吉林省福顺爱迪尔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鑫财融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福顺爱迪尔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吉林省福顺爱迪尔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鑫财融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福顺爱迪尔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838号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长春市。负责人:刘洪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磊,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福顺爱迪尔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洮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科,总经理。被告:新疆鑫财融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梨乡。法定代表人:农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单严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新疆福顺爱迪尔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巴州和硕县园丁小区。法人代表:赵广文。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吉林分行)诉被告吉林省福顺爱迪尔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爱迪尔)、新疆鑫财融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财担保)、新疆福顺爱迪尔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爱迪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开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丹、王磊,被告鑫财担保的委托代理人单严辉、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爱迪尔、新疆爱迪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国开行吉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爱迪尔向国开行吉林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873748.9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该日期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吉林爱迪尔承担国开行吉林分行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10万元整;3.判令鑫财担保对吉林爱迪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新疆爱迪尔在拟设定抵押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吉林爱迪尔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5.判令张建华、孙国华、张科、陶阳对吉林爱迪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庭审中,国开行吉林分行明确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1.2016年3月21日是付息日,债务人拖欠利息数额为341250元(以2500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鑫财担保应承担30%,即102375元;2.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以2500万的3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计算,付息日为2016年6月21日;3.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内利息为2300万的3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计算,罚息为以200万的3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乘以1.3,即7.02%计算,付息日是6月21日;4.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内利息以2300万的3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计算,罚息以200万的3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乘以1.3,即7.02%计算;5.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计算方式同上,但利率标准为年利率的4.9%。4和5的付息日均为2016年7月29日。6.2016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500万元乘30%,是1050万元扣除2016年7月29日前债务人吉林爱迪尔偿还的本金的30%剩余部分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9%乘1.3计收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应付未付的利息加应付未付的复利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乘1.3计算,利率是浮动利率,一年一调整,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从付息日次日收取,复利的计算起始时间是从付息日的次日收取。前述为国开行主张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没有其他了。庭审中,国开行吉林分行明确第4项诉请为要求新疆爱迪尔承担违约责任,不是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8日,国开行吉林分行与吉林爱迪尔签订了编号为×××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由国开行吉林分行向吉林爱迪尔发放贷款3500万元,用于吉林爱迪尔的子公司即新疆爱迪尔在新疆和硕县新建年产1万吨干红辣椒生产线及其附属设施;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共计10年;借款利率为第一笔借款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自第一笔借款提款日起,每满一年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为止。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130%。借款利率、逾期借款罚息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利息;结息日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后的第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的顺延。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还款顺序首先应支付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应付的费用、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其次应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再次应支付本金。借款人所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全部债务的,按有关债务发生的先后顺序清偿;由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和鑫财担保就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吉林省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比例为70%,鑫财担保的保证责任承担比例为30%。由吉林爱迪尔、新疆爱迪尔以其依法拥有的该项目土地和该项目建成后形成的全部资产及长春市一宗工业用地提供抵押担保;由张建华、孙国华、张科、陶阳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待吉林爱迪尔、新疆爱迪尔、张建华、孙国华、张科、陶阳相关抵押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相关担保合同签订完毕并办理完相关抵押登记后,鑫财担保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当借款人出现相应的违约事项时,国开行吉林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或者采取停止发放和支付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单项或多项措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在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国开行吉林分行与鑫财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作出了与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内容相一致的约定。同日,新疆爱迪尔、张建华、孙国华、张科、陶阳均在国开行吉林分行出具的《贷款合同谈判纪要》上签字,并对各自应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予以确认。随后,国开行吉林分行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10月21日分两笔向吉林爱迪尔发放贷款共计3500万元整。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吉林爱迪尔应按还款计划还本、按季付息的方式还款付息。但吉林爱迪尔在2016年第二季度的结息日没有付息,鑫财担保也没有代偿。根据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国开行吉林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吉林爱迪尔限期偿还已发放而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相关保证人鑫财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自进入2013年以后,吉林爱迪尔的每笔到期贷款本息均由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70%的连带责任保证比例范围内进行全额代偿。现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代偿义务,鑫财担保却始终未履行任何代偿义务。新疆爱迪尔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贷款形成的资产办理抵押担保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建华、孙国华、张科、陶阳也始终未与国开行吉林分行签署保证合同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29日,国开行吉林分行向吉林爱迪尔、鑫财担保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并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但时至今日,吉林爱迪尔并未能按通知上的要求还本付息,鑫财担保也未按通知上的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鉴于本案中各被告的违约行为,国开行吉林分行作为实际发放贷款的贷款人,为保障自身金融资产的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现按照本案借款合同中争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维护国开行吉林分行的合法权益。鑫财担保辩称:1.对国开行吉林分行请求归还的欠款本息金额不予认可。2011年6月28日,国开行吉林分行与吉林爱迪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共计10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国开行吉林分行与吉林市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鑫财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现贷款期限尚未到期,且实际放款人即国开行吉林分行未能向鑫财担保提供吉林爱迪尔的还款凭证、吉林担保的代偿凭证以及诉请中要求支付金额的计算依据,故鑫财担保对国开行吉林分行在起诉状中要求鑫财担保支付的金额不能确定,也不予认可,请求出示全部还款凭证、代偿凭证及计算依据。2.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及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鑫财担保申请法院判决鑫财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同时,判决鑫财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吉林爱迪尔、新疆爱迪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国开行吉林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新疆万吨辣椒及其他植物提取物生产项目借款的请示》以及《关于新疆福顺爱迪尔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借款请示的复函》(均为复印件)。证明:2011年6月24日,新疆爱迪尔向吉林爱迪尔申请借款3500万元,吉林爱迪尔同意借款3500万元,双方同意以项目建成后形成的全部收益偿还借款。鑫财担保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6月28日,吉林爱迪尔为兑现向新疆爱迪尔的3500万元借款,与国开行吉林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500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担保方式等各项内容。鑫财担保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三:《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国开行吉林分行与鑫财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人的义务等各项内容。鑫财担保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四:《贷款合同谈判纪要》。证明:吉林爱迪尔和新疆爱迪尔法定代表人张科、鑫财担保副总经理易北、张建华、张科、孙国华、陶阳签署了谈判纪要,认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内容的约定。鑫财担保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五:2011年6月29日贷款发放操作单以及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借款凭证(借方凭证)和2011年10月21日贷款发放操作单以及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借款凭证(借方凭证)。证明:国开行吉林分行在2011年6月29日放贷2300万元给吉林爱迪尔,国开行吉林分行在2011年10月21日放贷1200万元给吉林爱迪尔。鑫财担保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六:贷款回收操作单8张。特种转账凭证2张(复印件)。证明:贷款回收操作单8张,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吉林爱迪尔以及吉林省担保共计向国开行吉林分行偿还本项目本金1000万元。特种转账凭证2张证明吉林省担保于2016年5月20日偿还本项目本金140万元,并于2016年7月29日偿还本项目本息13061876.45元鑫财担保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8张操作单无法证明吉林担保偿还了贷款。证据七:公证书两份。证明:第一份公证书证明国开行吉林分行已经通过邮寄送达对吉林爱迪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进行了公证,第二份公证书证明国开行吉林分行已经通过邮寄送达对鑫财担保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进行了公证鑫财担保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八:律师费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国开行吉林分行向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5万元整。尚有5万元律师费未交。鑫财担保质证意见:对复印件不认可。证据九:吉林爱迪尔提供的《新疆资产项目清单》(复印件)。证明:新疆爱迪尔拟设定的抵押财产价值为4580万元。鑫财担保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国开行吉林分行与吉林爱迪尔签订了编号为×××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国开行吉林分行向吉林爱迪尔发放贷款3500万元,用于吉林爱迪尔的子公司即新疆爱迪尔在新疆和硕县新建年产1万吨干红辣椒生产线及其附属设施。借款期限从合同约定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起至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止,即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共计10年。借款利率为第一笔借款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自第一笔借款提款日起,每满一年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本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130%。借款利率、逾期借款罚息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利息。结息日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后的第一日。如遇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则该付息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后贷款人第一个营业日。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条约定了借款人应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6月29日1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100万元;2013年5月20日100万元;2013年11月20日100万元;2014年5月20日1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150万元;2015年5月20日150万元;2015年11月20日150万元;2016年5月20日200万元;2016年11月20日200万元等。另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视为违约事件,当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国开行吉林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或者采取停止发放和支付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单项或多项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国开行吉林分行与鑫财担保、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70%向贷款人提供担保,鑫财担保就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30%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措施生效后,保证人对借款人应履行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责任生效后是指抵押人吉林爱迪尔、新疆爱迪尔及保证人张建华、孙国华、张科、陶阳与贷款人的所有担保合同均已签订并生效,担保物权均已设立,并依法登记完毕,且经贷款人书面认可。保证人在各自的保证份额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所有担保措施生效之日止;如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措施未能全部生效,则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国开行吉林分行2011年6月28日《贷款合同谈判纪要》载明:“项目名称:万吨辣椒植物提取物生产项目;贷款承诺额:3500万元;借款人名称:吉林爱迪尔;担保人名称:鑫财担保、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谈判人员:担保方项下职务、姓名分别为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颖,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部部长、章猛,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赵英帅,鑫财担保副总经理、易北,吉林爱迪尔、张建华,吉林爱迪尔、张科,孙国华,陶阳。谈判内容、过程及结果1.借款人吉林爱迪尔就万吨辣椒植物提取物生产项目申请中长期贷款3500万元,用于借款人子公司新疆爱迪尔在新疆和硕县新建1万吨/年的干红辣椒生产线及附属设施。……4.该项目信用结构为:(1)由保证人鑫财担保、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由抵押人吉林爱迪尔、新疆爱迪尔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本项目使用的土地、项目建成后形成的全部资产及长春市一宗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3449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3)由保证人张建华、孙国华、张科、陶阳以其资产为本项目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保证人鑫财担保、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及时和贷款人依法签订有效担保合同。抵押人吉林爱迪尔、新疆爱迪尔及保证人张建华、孙国华、张科、陶阳应在项目投产前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签名栏中担保方处有刘颖、章猛、赵英帅、易北、张建华、张科、孙国华、陶阳签字。”国开行吉林分行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10月21日分别向吉林爱迪尔发放贷款2300万、1200万。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吉林爱迪尔、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6年5月20日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按照还款计划应偿还的200万元的70%即140万元本金,2016年7月29日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本息13146937.91元。2016年7月29日,国开行吉林分行向吉林爱迪尔、鑫财担保邮寄送达了《关于宣布吉林爱迪尔新疆万吨辣椒及其他植物提取物生产项目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鉴于吉林爱迪尔未按时还本付息,国开行吉林分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于2016年7月29日全部提前到期。庭审中,国开行吉林分行称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其应承担的70%部分。新疆爱迪尔未按《贷款合同谈判纪要》记载的内容与国开行吉林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另查明,国开行吉林分行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张建华、孙国华、张科、陶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一、关于吉林爱迪尔应向国开行吉林分行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问题。国开行吉林分行与吉林爱迪尔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国开行吉林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吉林爱迪尔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还本付息。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吉林爱迪尔应于2016年5月20日偿还本金200万元,但截止2016年5月20日,只有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140万元,吉林爱迪尔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依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视为违约事件。当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国开行吉林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或者采取停止发放和支付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单项或多项措施”的约定及第十条关于“借款人应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的约定,国开行吉林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吉林爱迪尔立即还款。现国开行吉林分行已经向吉林爱迪尔送达了《关于宣布吉林爱迪尔新疆万吨辣椒及其他植物提取物生产项目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故应认定贷款于2016年7月29日全部到期,吉林爱迪尔应向国开行吉林分行偿还全部款项。1.关于本金一节。国开行吉林分行主张吉林爱迪尔尚欠本金数额为10623185.22元,吉林爱迪尔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应以国开行吉林分行主张为准,故吉林爱迪尔应向国开行吉林分行偿还本金10623185.22元。2.关于期内利息一节:因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吉林爱迪尔、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依据合同中关于还款计划及“借款利率为第一笔借款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自第一笔借款提款日起,每满一年调整一次,调整后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逾期借款罚息利率遇利率调整,分段计算利息。结息日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后的第一日。如遇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则该付息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后贷款人第一个营业日。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的约定,以及国开行吉林分行陈述的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就其应承担的70%部分代偿完毕的事实,对于国开行吉林分行主张吉林爱迪尔以本金的30%为基数,即对利息的30%向国开行吉林分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故吉林爱迪尔应偿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1)以2500万元×30%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5.4%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02375元。付息日为2016年3月21日。(2)以2500万元×30%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5.4%的标准计算。数额为68625元。付息日为2016年6月21日。(3)以2300万元×30%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5.4%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2085元。付息日为2016年6月21日。(4)以2300万元×30%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5.4%的标准计算。数额为9315元。付息日为2016年7月29日。(5)以2300万元×30%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8175元。付息日为2016年7月29日。上述利息总数额为240575元。3.关于罚息一节。依据借款合同中前述关于还款计划、借款利率及“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本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130%”的约定,吉林爱迪尔应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利率×130%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止。(2)以10623185.2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利率为浮动利率,调息日为每年的6月29日。4.关于复利一节。依据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国开行主张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付息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的标准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开行吉林分行要求就吉林爱迪尔逾期借款利息即应付未付的罚息、复利仍计收复利的问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并未规定金融机构可就罚息、复利部分仍计收复利,故对于国开行吉林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律师费一节。依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本案律师费应由吉林爱迪尔承担。国开行吉林分行主张已经支付5万元,还有5万元尚未支付,因其仅能就已经发生的损失数额向吉林爱迪尔主张,故吉林爱迪尔应就已经发生的5万元律师费向国开行吉林分行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鑫财担保应否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依据《保证合同》中关于“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就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70%向贷款人提供担保,鑫财担保就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30%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人在各自的保证份额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鑫财担保应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30%向国开行吉林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鑫财担保应就本金总额3500万元的30%即105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等向国开行吉林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国开行吉林分行主张就吉林爱迪尔未付的10623185.22元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鑫财担保应就105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开行吉林分行主张鑫财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利息及复利部分因未超出前述1050万元对应的利息、复利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国开行吉林分行主张鑫财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罚息部分中,对于超过前述1050万元对应的罚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鑫财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罚息为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50万元为基数,其余数额及计算方式同前述吉林爱迪尔应偿还的罚息部分。关于律师费部分鑫财担保亦应就吉林爱迪尔应支付的律师费用的30%即1.5万元向国开行吉林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财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爱迪尔追偿。三、关于新疆爱迪尔应否对吉林爱迪尔的上述债务向国开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国开行吉林分行主张依据《贷款合同谈判纪要》中关于提供抵押担保及签订抵押合同、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约定,新疆爱迪尔应及时与国开行吉林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现新疆爱迪尔未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贷款合同谈判纪要》中担保方项下及落款签字处均没有新疆爱迪尔字样,且落款签字处亦未加盖新疆爱迪尔公章,即使存在吉林爱迪尔与新疆爱迪尔的法人均为张科的事实,因谈判人员担保方项下为“吉林爱迪尔、张科”,故张科在落款处的个人签字不能认定为其同时代表了新疆爱迪尔,故上述《贷款合同谈判纪要》中记录的内容不足以约束新疆爱迪尔,国开行吉林分行以此作为依据要求新疆爱迪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福顺爱迪尔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本金10623185.22元、利息240575元、罚息(1.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止。2.以10623185.2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利率为浮动利率,调息日为每年的6月29日)、复利(以102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算;以10071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以3749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算。均按照前述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吉林省福顺爱迪尔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新疆鑫财融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吉林省福顺爱迪尔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1050万元、利息240575元、罚息(1.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止。2.以1050万元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利率为浮动利率,调息日为每年的6月29日)、复利(以102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算;以10071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以3749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算。均按照前述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1.5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43,保全费5000元,共计92643元,由被告吉林省福顺爱迪尔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鑫财融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259元,由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负担3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雨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