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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6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尹玉霞与被告杜长飞、王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玉霞,杜长飞,王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385号原告:尹玉霞。被告:杜长飞。被告:王铭华。原告尹玉霞与被告杜长飞、王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玉霞、被告王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长飞、王铭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4月15日,下剩借款本息再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杜长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铭华辩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杜长飞向原告尹玉霞借款。被告王铭华系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当日,杜长飞需要借款并通过被告王铭华与原告尹玉霞共同的同学任智已将该笔借款协商好。然后,被告王铭华领着被告杜长飞到原告处借款。原告尹玉霞、被告杜长飞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后,因介绍人任智没有在场,被告王铭华就作为介绍人在该借据的右上角签字。另对于被告杜长飞的还款情况,被告王铭华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杜长飞向原告尹玉霞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被告王铭华在该借据右上角签字。该支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尹玉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息贰分,借期为壹年,借款人:杜长飞,2013.4.15王铭华(签字在借据右上角)”。借款后,被告杜长飞两次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利息,并在该支借据中两次背书,载明该笔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本金未能偿还。被告杜长飞在背书中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尹玉霞与被告杜长飞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杜长飞未能偿还原告尹玉霞下剩借款本息,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铭华是否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案中,两次在借据背书并清偿利息的均为被告杜长飞。而被告王铭华虽在该借据右上角签字,但未注明其为借款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并未明确载明被告王铭华为借款人,亦再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铭华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加之,民间借贷借款条据出具习惯,借款人应在借据的右下方签字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推定王铭华即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尹玉霞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法对原告尹玉霞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以双方约定月利率2%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杜长飞一次性偿还原告尹玉霞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尹玉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杜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朵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