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国财与余加田、雷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财,余加田,雷嘉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557号原告:赵国财,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亮,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加田,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住韶关市。被告:雷嘉城,女,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韶关市。原告赵国财诉被告余加田、雷嘉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亮,被告余加田、雷嘉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从2016年2月按月息2%计至2017年4月利息10300元,余息另计;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底,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未写借条。2016年2月11日,被告因档口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月息2%,利息当月结清,三个月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并自愿承担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将两笔借款写在借条上,但被告写借条时借款数额仅写2万元,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必须将之前所借的2万元也写上,否则不再出借,被告只得在借条上写“附加贰万元整”。被告至今仅还款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被告余加田辩称,我向原告共借款20000元,已还了5000,现仍欠15000。借原告20000元是事实,我不承认借原告40000万元。我与原告是在10多年前就认识的,后来中断了联系,2014年开始,我听朋友说原告现在做数了(放借款赚取利息)就开始向原告借过款用于资金周转。2016年1月,我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是10%,当时就扣除了1000元利息,实际只给我9000元;2016年2月11日。我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也是按10%计利息,扣除1000元利息后实际也只给我9000元,当时就将上一次的借条撕了换写成一张20000元的借条,借条写好后原告又要我在后面加上“附加贰万元整”,我当时都不知道欠条写的是什么意思,是原告要求我这样写的。大约在2016年6月底,原告到韶关中医院向我老婆催还欠款,我大约于2016年9月底归还了5000元给原告,当时,原告来我家取钱时也说过我还欠他15000元,现在起诉说我借他40000元是不实际的,我只欠他15000元,所以,我只同意归还15000元借款及利息给原告。被告雷嘉城辩称,我与被告余加田是在201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的,借款是发生在2016年1月份之前,所以,这些债务是被告余加田的婚前个人债务,与我本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2月11日,被告余加田立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如下:“今因档口周转需要特向赵国财借人民币元,为期三个月还清,利息按月息2%计算,当月结清。本金到期一次还清,如有违约每天收滞纳金1%,并自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附加贰万元整,借款人:余加田”;2、被告余加田与雷嘉城于2015年11月以夫妻共有之名义在韶关恒大城购买房屋一套,在此之前已恋爱并共同租房同居,2016年1月3日共同搬入韶关市恒大城34栋3003房居住,于2016年5月11日在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2日生育一小孩,被告借款用于在韶关××学校区开办手机店;3、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均未清偿借款,被告雷嘉城于2016年9月份还款5000元给原告,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余加田拖欠借款35000元的主要证据是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余加田亲笔立具的《借条》,但从该《借条》前半部分内容:“今因档口周转需要特向赵国财借人民币元,为期三个月还清,利息按月息2%计算,当月结清”分析,按照通常的理解应是: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当月付清利息,本金到期一次还清。从该《借条》后半部分内容:“如有违约每天收滞纳金1%,并自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附加贰万元整”分析,应当理解为:如不按时还款,被告余加田每天要按借款本金1%支付滞纳金,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另要支付20000元给原告。同时,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已实际支付40000元现金给被告余加田,再综合原、被告在庭审时的诉辩主张,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余加田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余加田自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再综合《借条》内容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归还5000元,尚欠借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余加田归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过利息给原告,但已在《借条》中有月息2%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加田向原告举债时已经与被告雷嘉城以夫妻名义共同购置新房并同居,并在数月后即登记结婚,被告余加田的举债时间虽在登记结婚时间之前,但借款确实用于经营正当手机店,经营收益亦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雷嘉城亦已知悉该债务并已亲自归还了5000元借款给原告。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雷嘉城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诉讼费用3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有明确约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加田、雷嘉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赵国财,并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给原告赵国财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元,由原告赵国财负担298元,被告余加田、雷嘉城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绍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