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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张连荣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张连荣,德州新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号。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荣,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新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天衢东路。法定代表人:牟西波,该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江,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连荣、德州新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依据。张连荣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依法不应作为出租车辆的驾驶人。二、张连荣不属于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三、一审上诉人直接向张连荣赔偿缺乏依据。四、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额,一审判决未予扣除。被上诉人张连荣、被上诉人德州新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张连荣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判令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张连荣赔偿于法有据。四、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张连荣、被上诉人德州新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1084.58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诉讼请求为61673.69元,具体为:医疗费6020.4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7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960元、鉴定费360元,赔偿谢强36906.95元、赔偿史洋2699.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新城公司与被告太保财险山东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登记在新城公司名下的鲁N×××××号出租车承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为5个;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2014年2月28日,原告张连荣驾驶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己及车上乘客谢强、史洋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连荣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20日,张连荣起诉了对方责任人刘文刚及其投保的阳光财险公司和新城公司投保的太保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120625.74元。2015年6月29日,本院出具(2014)德城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扣除张连荣赔付刘文刚的损失318元后,判令1、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张连荣82030元;2、太保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文刚车损5192元;3、刘文刚赔偿张连荣15287.26元。在上诉期内,太保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2016年8月1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鲁14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的第2项,维持了其他两项。2014年4月2日,张连荣的乘车人谢强起诉张连荣、刘文刚及阳光财险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2015年6月30日,本院出具(2014)德城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连荣赔付谢强各项损失36906.95元。2015年8月20日,张连荣的乘车人史洋起诉张连荣和刘文刚,要求赔偿其损失。2016年7月28日,本院出具(2015)德城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连荣赔付史洋各项损失2699.11元。原告张连荣主张其损失除判决保护的部分外,还自担损失21072.63元,再加上原告赔偿谢强的36906.95元、赔偿史洋2699.11元,合计60678.69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认为司机张连荣在出事故时已年逾60岁,不具备出租车驾驶员资格,且认为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予赔付。原告张连荣驾驶的鲁N×××××号出租车挂靠在原告新城公司名下运营。原告于1978年1月20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C1D。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4周岁。原告张连荣之妻贾英霞曾于2016年2月23日在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就其损失起诉被告太保财险山东分公司,2016年4月27日贾英霞申请撤诉,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城公司与被告太保财险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有关鲁N×××××号车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新城公司或该车的司机及乘客所受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七)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原告张连荣虽年逾60岁,但其仍持有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因此张连荣驾驶新城公司名下的鲁N×××××号出租车不属于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即不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被告以《道路旅客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条件来衡量张连荣没有驾驶出租车的资格,但在给原告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载明超60岁驾驶出租车即免赔,被告也没有将该免责事由明确告知原告,故被告的该免责理由不成立。被告因此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于法无据,也不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张连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行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以被保险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主张免责,缺乏事实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上述约定,谢强和史洋在乘坐原告新城公司提供的张连荣驾驶的鲁N×××××号出租车的途中遭受伤害,张连荣赔偿谢强的36906.95元和史洋的2699.11元,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山东分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城公司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附加了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其中司乘人员指被保险人雇佣的在客运车辆上工作的司机和乘务员。原告新城公司投保的座位数为5个,因此包括司机张连荣。张连荣在身体方面所受的损失,除对方赔偿的部分外,应由被告在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10万元内予以赔付。现原告张连荣主张自己还有21072.63元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每座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连荣的妻子贾英霞已撤销其在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新城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其在本案中的损失均是张连荣的损失(因张连荣赔偿了谢强和史洋的损失),因此被告可将其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连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67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张连荣提交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德城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被上诉人张连荣已经将两份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项支付给谢强、史洋。针对该份证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张连荣应该提供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凭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二、上诉人应否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张连荣,赔偿数额为多少?关于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德州新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投保的座位数为5个,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10万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中的司乘人员包括司机,并约定,对于司乘人员,保险人按照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张连荣作为出租车司机,属于附加险中的司乘人员。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张连荣的年龄超过60周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出租车客运不适用该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属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责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列举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也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乘客谢强、史洋符合旅客条件,其乘坐车辆途中遭受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司乘人员在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上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上诉人应直接向被上诉人张连荣赔偿其损失21072.63元。上诉人对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连荣已经向乘客谢强、史洋进行相应的赔付,共计39606.06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德州新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损失金额的5%,本院认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这一关于每次事故免赔额的约定、特约条款、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均属于格式条款,虽然被上诉人德州新城客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但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振平审判员  杨 科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