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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贾长权与孙永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长权,孙永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9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长权,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永涛,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贾长权因与被申请人孙永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8民终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长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仅仅认定了孙永涛投入资金近80万元及部分工程用料,对贾长权投入的几百余万元施工资金只字未提。对贾长权提出的结算确认书明细中不含合同约定的增加每平方米200元,至今该款也未能要回的事实不予审查。仅认定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前已将全部工程结算款1392万元给付贾长权,对双方所签订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审查。原审认定贾长权在工程结算后与孙永涛终止合作协议时仍同意给付孙永涛每平方米100元利润属于错误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合伙终止协议,应该是附条件的利润分配协议,也就是这200元要回来的话一人一半,在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时,尚未发生效力,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4、55条规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因孙永涛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没有参与任何管理经营活动,故其不具备合伙人身份,因此适用《民法通则》第30、31、32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时间上看,双方因承包结核医院工程而于2010年合伙,工程竣工结束于2011年。贾长权与发包方佳木斯广安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签订在2014年8月5日,在该结算书中己经确定了全部工程竣工总造价为1392万元(后已全部给付贾长权),贾长权同意按此总造价结算。此后,贾长权在掌握了竣工总造价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6日与孙永涛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除认定孙永涛投入材料款798996.8元外,又约定每平方米200元的利润一人一半。根据竣工时间可知,孙永涛与贾长权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实质是双方合伙的结算协议,贾长权与孙永涛是基于总造价1392万元为基础,确定的利润分配方案。贾长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上述处分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称上述协议应该是附条件的利润分配协议,也就是这200元要回来的话一人一半,在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时,尚未发生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贾长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长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伟华审 判 员 李 鑫审 判 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任莉志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