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598号原告: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9223-4。法定代表人:伯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礼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家彬,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汝溪镇广场路B栋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761320460。法定代表人:刘帮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选,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被告:孙键,男,生于1987年3月4日,汉族,住忠县。委托代理人:刘春国,男,生于1960年5月7日,汉族,住忠县,一般授权。原告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强建司)与被告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房地产公司)、孙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8日、4月6日、5月25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键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61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签订忠县汝溪镇“凯盛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建了该工程,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主体验收,2017年1月17日完工。因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未交纳相关费用,该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方已将该工程的大部分住宅商品房对外出售,且购买者已自行装修使用,而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21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尚欠原告各阶段工程款(不包括增项部分)3561900元。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项目是被告孙键挂靠其公司实施的开发项目,其公司至今未与原告结算,且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与被告孙键自行将承建的住宅商品房对外出售,侵犯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汝阳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键辩称:原告和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的诉、辩称意见均属实,他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键系忠县汝溪镇向家坡“凯盛花园”工程项目的实际开发者,其前期即投入资金用于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工作。2014年8月27日,忠县汝溪镇人民政府就忠县汝溪镇向家坡凯盛花园小区A地块向忠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灾害防震减灾科申报《忠县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登记申请表》,同年9月1日获批“同意该地块作为建设用地。”2014年9月4日,二被告就忠县汝溪镇向家坡“凯盛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孙键挂靠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并以汝阳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实施该项目的开发。2014年12月12日,忠县规划局作出“汝溪镇向家坡原食品站地块招拍挂红线图”。2015年1月23日,被告孙键以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凯盛花园”项目发包给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8月24日,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孙键签订《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4日就汝溪镇向家坡凯盛花园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了开发合同书,之后双方在项目开发进程中出现新问题需双方共同解决。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后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一致补充协议条款以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三、由于乙方属挂靠甲方并以甲方名义实施项目开发建设,甲方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可能承担项目开发所产生的各种责任风险。为此,乙方除应按原挂靠合同承担因项目开发建设而产生的一切税、费、民工工资、建筑材料款、工程价款、商品房质量及购房业主的纠纷责任,施工安全事故责任等责任外,若因乙方未履行前述责任义务而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对由此而致甲方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该项目的开发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五、本协议是对双方之前所签订开发挂靠协议之补充,之前合同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本协议为之前所签挂靠协议之有效组成部分,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2月4日,高治平、黎维彪以合伙人的形式作为乙方并以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被告孙键作为甲方并以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汝溪镇凯盛花园项目于2015年1月23日与重庆重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于甲方手续迟迟未完善,至今未动工。2015年11月30日甲方债主开会,出现有股东,现甲方再次承诺,只甲方一个股东,无其他任何股东。今后如出现新股东,由甲方负责全部责任和损失。……四、在修建期间甲方所收售房款80%,交付给乙方。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12月12日,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孙键作为汝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高治平的父亲高礼生亦作为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忠县汝溪镇“凯盛花园”项目由原告承建,按重庆市2008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原告垫资修建至工程主体框架完工,被告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填充墙完工付20%,内墙抹灰完工付15%,外墙装饰完工付10%,门窗、栏杆安装完工付10%,初验合格扣除保修金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超过30日后未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同意将房屋按1600元/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折作剩余工程款。2016年1月7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1月15日办理了施工合同备案登记,约定原告承建的忠县汝溪镇“凯盛花园”项目合同总价5661900元,合同文件构成包含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其他合同文件。2015年12月15日,高礼生向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将其承包施工的“凯盛花园”项目转包给其他人,并负责承担涉及该项目的所有责任。2016年8月19日,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组织原告和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以及设计单位、地勘单位和忠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就“凯盛花园”项目工程主体结构进行验收,到会单位一致同意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0日,被告孙键给黎维彪出具借条一份(已另案解决),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龚明秀、黎维彪人民币弍佰万元整¥2000000元整,并从2016年10月11日按月息2%承担,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注,此借款由二部分组成:1、退还2015年1月26日龚明秀、黎维彪所交忠县汝溪镇凯盛花园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并从工程保证金交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结算之日,以壹佰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承担期间利息叁拾万元,共计壹佰叁拾万元,小写:1300000元。2、截止2016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龚明秀、黎维彪因与合伙人高治平共同实际修建好汝溪镇凯盛花园工程七层楼房主体工程共计约6700余平方米,对龚明秀、黎维彪合伙应分得的份额,作价柒拾万元,¥700000,由借款人予以收购。)借款人:孙键。”因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和孙键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孙键和高治平在实际修建过程中将“凯盛花园”项目的部分房屋出售,并将收取的款项折抵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3月4日,被告孙键与高治平就“凯盛花园”项目的经济往来进行核算后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方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忠县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登记申请表》、汝溪镇向家坡原食品站地块招拍挂红线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接房统计表、对账单、对账明细表、现场照片,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房屋预订合同、住宅认购协议书、收据、收条,本院(2017)渝0233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孙键均认可原告已收取的210万元工程款中,已包含了被告孙键给黎维彪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中的工程款部分,本案中不应再从原告尚未取得的工程款中扣减。本院认为,依照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二被告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12月4日高治平、黎维彪作为乙方以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孙键作为甲方以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足以认定本案涉及的忠县汝溪镇“凯盛花园”项目系被告孙键挂靠,并以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实施的开发项目。原告承建的“凯盛花园”项目,已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了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组织的工程主体结构验收,且该项目的部分房屋已由被告孙键实际出售,并任由购房者自行装修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被告孙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已垫付部分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2016年1月15日办理的备案登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定额总价5661900元。依照2017年3月4日被告孙键与高治平就“凯盛花园”项目核算后形成的对账单,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现还应支付原告3561900元。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抗辩至今未直接与原告结算,且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未完工,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可以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对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归责的程序回应,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治理非法挂靠的法律举措。本案中,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方式,将实际上由被告孙键开发的“凯盛花园”项目挂靠于自己名下后,疏于对被告孙键和工程项目的管控,故应与挂靠人孙键就工程款部分一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61900元;二、被告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孙键应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96元,法院减半收取的176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48元,由被告孙键、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卫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