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金玉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孔文文,刘洋,李剑,金玉龙,王昊素,任海宾,济南建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格峰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和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兴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7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春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自,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文文,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和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刘洋,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剑,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回族,山东格峰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金玉龙,男,1988年4月7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济南建辉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昊素,女,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任海宾,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兴灿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济南建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历下区山大路47号数码港大厦3-810室。法定代表人:金玉龙,总经理。被告:山东格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剑,总经理。被告:济南和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孔文文,总经理。被告:济南兴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任海宾,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孔文文、刘洋、李剑、金玉龙、王昊素、任海宾、济南建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格峰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和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兴灿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陈焕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自、张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文文、刘洋、李剑、金玉龙、王昊素、任海宾、济南建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格峰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和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兴灿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孔文文、刘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4万元。二、判决被告孔文文、刘洋向原告支付利息101551.16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含罚息)及自2017年7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剩余律师代理费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四、判决被告金玉龙、王昊素、李剑、任海宾、济南建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格峰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和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兴灿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请求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玉龙、王昊素、李剑、孔文文、刘洋、任海宾、济南建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格峰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和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兴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金玉龙、王昊素,李剑,孔文文、刘洋,任海宾作为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申请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新还旧等。其中,被告金玉龙、王昊素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75万元,被告李剑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95万元,被告孔文文、刘洋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35万元,被告任海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95万元,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金玉龙、王昊素,李剑,孔文文、刘洋,任海宾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分别以其名下的定期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6年7月4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分别向被告孔文文发放借款本金219万元,15万元,共计234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6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11%,借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16.5%,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孔文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万元,利息(包括罚息)101551.16元。被告孔文文、刘洋、李剑、金玉龙、王昊素、任海宾、济南建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格峰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和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兴灿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基本信息表、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因被告孔文文、刘洋、李剑、金玉龙、王昊素、任海宾、济南建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格峰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和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兴灿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授信人、甲方)与被告孔文文、刘洋、李剑、金玉龙、王昊素、任海宾、(联保体成员、甲方)、济南建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格峰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和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兴灿商贸有限公司(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丙方)签订x201675202号《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文文、刘洋、李剑、金玉龙、王昊素、任海宾作为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申请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新还旧等。其中,被告金玉龙、王昊素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75万元,被告李剑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95万元,被告孔文文、刘洋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35万元,被告任海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95万元,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意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有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孔文文、刘洋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235万元,2016年7月4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如约向被告孔文文发放借款本金234万元,借款期限自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6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11%,罚息利率为16.5%,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孔文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万元,利息(包括罚息)101551.16元。另查明,原告已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孔文文、刘洋、李剑、金玉龙、王昊素、任海宾、济南建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格峰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和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兴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支付方式等均有明确记载。原告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合同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原告主张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被告李剑、金玉龙、王昊素、任海宾、济南建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格峰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和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兴灿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文文、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34万元;二、被告孔文文、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7年7月19日止的利息101551.16元(含罚息)及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三、被告孔文文、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李剑、金玉龙、王昊素、任海宾、济南建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格峰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和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兴灿商贸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13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孔文文、刘洋、李剑、金玉龙、王昊素、任海宾、济南建辉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格峰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和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兴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毅人民陪审员 江淑媛人民陪审员 张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