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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高卫中与孙加金、朱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中,孙加金,朱红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702号原告:高卫中,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被告:孙加金,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朱红军,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高卫中与被告孙加金、朱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泽检民(行)支【2017】32082900005号支持起诉书,支持起诉。原告高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金、朱红军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卫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29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暂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二被告位于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华锦天地项目工程,雇佣原告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二被告与原告约定2013年月工资12000元,2014年年工资15万元,原告工作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2日。后经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工资174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加金、朱红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欠条、还款情况记录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卫中为被告孙加金、朱红军提供劳务,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结算,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高卫中工资款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已付款从工资款中扣除),(二0一五年八月十五日之前付给���资款壹拾圆整,余款竣工验收结束付清)”。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本显示欠条出具之前,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9000元。余款129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暂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截止案件受理之日为8000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承诺拖欠工资的数额及支付时间,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加金、朱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加金、朱红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卫中支付劳务报酬129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为8000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2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80元,由被告孙加金、朱红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克成人民陪审员  郁素娟人民陪审员  田林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