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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盾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盾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3执37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616号-3618号。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被执行人广西盾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4号楼4-1816号、1817号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君。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盾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6)桂0103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盾豪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且被执行人已不再原址办公,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广西盾豪贸易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广西盾豪贸易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0103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郁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梁为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