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怀芬、刘征明等与张向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芬,刘征明,张向东,济南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58号原告:李怀芬,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刘征明,男,1967年4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向东,男,1987年7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现住。被告:济南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负责人:付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鲁,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怀芬、刘征明与被告张向东、济南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济南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征明、李怀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被告张向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怀芬、刘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征明医疗费52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3348元(93元/天×36天)、护理费1953元(93元/天×21天)、车损30,251元、物损6179元、评估费1800元、拆检费1200元、交通费760元,共计51,382.58元,赔偿原告李怀芬医疗费97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14,866.36元(119.89元/天×124天)、护理费10,323元(93元/天×111天)、残疾赔偿金74,826.40元(34,012元/年×20年×11%)、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4,574.95元。以上合计165,957.53元;2、诉讼费、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16时30分在东平县大羊乡裴洼村路段,李元哲驾驶鲁A×××××轻型货车与刘征明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征明、李怀芬受伤,车损、物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元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征明无责任,李怀芬无责任。被告张向东辩称,济南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我是实际车主,李元哲是我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由李元哲驾驶,我方车辆在信达财险济南中支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我方依法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支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不计免赔,在核实被保险人无免责情形下,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异议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3.本案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且未提交上岗证,我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济南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向东提交的收到条,李元哲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怀芬在肥城市骨科医院及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证实原告李怀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肥城市骨科医院和东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需一人陪护3个月,主张医疗费97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提交刘征明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刘征明因交通事故腿部受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在东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后休息治疗15天,误工36天,主张医疗费52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支只认可刘征明在东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241.58元,不认可复印费20元,住院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并剔除13天挂床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和护理费,李怀芬在肥城市骨科医院及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应扣除复印费1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李怀芬在东平县人民医院2016.11.30,2016.12.5-9,2016.12.14-15,共计8天不在医院,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期间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复印费系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证据而支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病历体温单中记载了空挂床,均为8天,应扣除期间的床位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其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甄别,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应扣除2016年12月20日的记账联466元,以此认定原告李怀芬住院13天,医疗费为92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3天);刘征明在东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2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2、误工费,原告李怀芬提交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4194号判决书及东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0923民初719号判决书,证明李怀芬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在东平县教育局对过从事店名为“农家菜馆”餐饮行业,误工费应按餐饮业标准计算,2016年山东省餐饮业年均收入43,760元,每天119.89元,主张误工费14,866.36元(119.89元/天×124天);原告刘征明提交原告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刘征明所在的东平县经济开发区××村属于城区,误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3348元(93元/天×36天),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支认为(2016)鲁0923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且二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李怀芬实际从事的行业及工作,应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93元/天计算90天,对刘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天数有异议,计算住院期间21天,经审查,原告李怀芬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工商机关出具的停业证明,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3天,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三期标准,软组织损伤的误工期为15-30天,包括住院期间,其误工费为11,532元(93元/天×124天);刘征明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其误工费2790元(93元/天×30天);3、评估结论,原告提供由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30,251元、物损6179元、评估费1800元、拆检费1200元。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支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购车发票,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若损失超过实际价值,应以实际价值为准,事故认定书只记载有物损,未记载何物受损,原告主张的物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承担评估费,拆检费与车损重复主张,应包含在车损中,经审查,该评估结论系经当事人申请,双方共同选择评估机构后出具的,评估机构、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应以该评估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记载有“物损”,拆检费是为评估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失未记载包括拆检费,因此与车损并不重复主张,应予支持;故认定原告车损30,251元、物损6179元、评估费1800元、拆检费1200元。4、交通费票据,刘征明主张交通费760元,李怀芬主张交通费1200元,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支均认可2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但考虑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住院时间、鉴定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刘征明交通费300元,李怀芬交通费300元;5、原告李怀芬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支认可1000元,本院许可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支的意见;6、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支认为根据被告张向东提交的驾驶证、营运证,证明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没有限制C1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小型货车(蓝牌),因此对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16时30分在东平县大羊乡裴洼村路段,李元哲驾驶鲁A×××××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刘征明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征明、李怀芬受伤,车损、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元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征明无责任,李怀芬无责任。原告刘征明受伤后,在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241.58元;李怀芬受伤后,在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桡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21天,在肥城市骨科医院门诊就诊,共支付医疗费9416.19元。原告李怀芬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怀芬因交通事故致双侧桡骨骨折,符合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怀芬以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826.4元(34,012元×20年×11%)、鉴定费1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怀芬主张的护理费因有医嘱,应予支持,但应扣除挂床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刘征明的车辆损失、物品损失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泰信价评字(2017)第1-046号评估结论书,认为原告刘征明车辆损失30,251元,物品损失6179元。本院认定原告刘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2790元(93元/天×30天)、护理费744元(93元/天×8天)、车损30,251元、物损6179元、评估费1800元、拆检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8745.58元;原告李怀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11,439元(93元/天×123天)、护理费9579元(93元/天×111天-8天)、残疾赔偿金74,826.4元(34,012元×20年×11%)、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7,784.59元,以上两人合计共156,530.17元。鲁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济南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庭前提供实际车主张向东该肇事车与该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被告张向东也自认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信达财险济南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李元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元哲系被告张向东雇佣的司机,李元哲驾驶鲁A×××××轻型仓栅式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张向东承担由李元哲承担的全部责任。又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依据保险合同应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车辆损失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告履行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被告张向东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将不再按照损失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配各项数额。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张向东按照赔偿款部分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怀芬、刘征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29元、护理费10,323元、残疾赔偿金74,82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978.4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怀芬、刘征明剩余损失共计43,551.77元(医疗费449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损28,251元+物损6179元+评估费1800元+拆检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56,530.17元;二、被告张向东、济南昌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怀芬、刘征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9元,保全费800元,共计4419元,由原告李怀芬、刘征明负担206元,由被告张向东负担4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