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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崔喜河与马永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喜河,马永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第1877号原告:崔喜河,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被告:马永利,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崔喜河与被告马永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喜河、被告马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6月,被告租用原告压路机在沁阳王召乡××村庄干土地整理项目,田间道路基础压实,共计8天,每天1000元,合计8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00元作为生活开支,尚欠790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马永利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是否在我工地干活,我不清楚,我不欠原告本人的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2016年12月份已经丢失,原告不应当持有该张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6月,被告租用原告压路机在沁阳王召乡承包土地整理项目,田间道路基础压实,共计8天,每天租赁费用1000元,合计8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00元,尚欠7900元未支付。后被告马永利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永利欠原告崔喜河压路机租赁费7900元属实,被告马永利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喜河租赁费7900元。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永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