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8执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红军与人陈耀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尚自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8执252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某某,男。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尚某,男。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负责人:席某某。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428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赔偿申请人张某某19707.9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申请人366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申请人20元。二、陈某某赔偿张某某18977.9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315元,尚某某负担诉讼费315元,执行费200元。本案已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申请人立案前已将案件款按判决数额付至长武法院执行工作局执行款账户,共计交来案件款20093.95元,尚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交来本案应退申请人诉讼费315元,以上共计20408.95元已全部付给申请人,同时经征求申请人张某某意见,对被执行人陈某某应付诉讼费315元予以领取,剩余的赔偿款18977.95元,申请人自愿放弃追偿,本案已执行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428民初6号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庚科审判员 车建国审判员 任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