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7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笳、马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林志海,李笳,马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海,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莉莉,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笳,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可,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笳,同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志海、马可、李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重新认定本案误工费损失并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误工费的赔偿,不服金额40400元;2.上诉费用由林志海、马可、李笳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志海为主张误工费提交完税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在审核证据上存在疏漏。根据林志海提交的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完税证明,显示林志海按照月等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未扣发工资,这与林志海提交的误工证明矛盾。我方认为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林志海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实际误工损失,不应得到误工费赔偿。林志海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马可、李笳辩称,我方服从判决,不再上诉。但对于误工费,我方认为与完税证明不符,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林志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笳、马可、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57.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0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9时,在朝阳区建外大街LG大厦西侧,林志海骑行自行车与马可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马可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登记在李笳名下,李笳与马可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林志海前往北京朝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手第5指骨骨折不除外。林志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757.6元。林志海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林志海出具收入证明,每月税前工资40400元。肇事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可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赔偿林志海的合理损失。李笳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马可赔偿。林志海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林志海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法院不予支持。林志海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林志海主张的误工费,提供证据完备构成合理证据链,法院予以支持。林志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志海医疗费757.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400元;二、驳回林志海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林志海提交北京腾信创新网络营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工资发放说明及完税证明证明林志海的工资扣发情况。工资发放说明载明:“林志海系我单位正式职工。林志海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共计误工23天,应扣发上述期间工资40400元整,由于此款当时已经正常发放,故年终奖中予以扣除。林志海年终奖应为94400元,实际发放了54000元。”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只认可完税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询,林志海称于每月5日左右银行打卡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4月工资实际发放时因其尚未起诉,需要生活来源,故公司正常发放了当月工资,但在2017年3月发放年终奖时将该笔款项在年终奖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误工费是否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马可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林志海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虽然林志海的完税证明中,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的实缴金额几乎一致,但根据林志海提交的工资发放说明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认定林志海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一审中林志海提交的完税证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发表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且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并不符合应予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刘正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