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忠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忠忠,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鲍灵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忠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徐忠忠及其辩护人鲍灵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下午,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忠忠要求向被告人徐忠忠购买毒品,被告人徐忠忠表示同意,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章某即采用微信红包的方法支付给被告人徐忠忠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徐忠忠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75号404室的暂住房内,将1包重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章某。2017年2月1日凌晨,周某,4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忠忠要求向被告人徐忠忠购买毒品,被告人徐忠忠表示同意,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周某,4即采用微信红包的方法支付给被告人徐忠忠毒资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徐忠忠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75号404室的暂住房楼下,将1包重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4。2017年3月3日凌晨,周某,4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忠忠要求向被告人徐忠忠购买毒品,被告人徐忠忠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徐忠忠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的蓬莱公园内的一毛竹中。当日中午,周某,4采用微信红包的方法支付给被告人徐忠忠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徐忠忠遂将藏匿毒品的地点告知周某,4,后周某,4从丹西街道蓬莱路的蓬莱公园内取得该毒品后即被象山县公安局扣押。2017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忠忠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村75号404室的暂住房内被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徐忠忠的暂住房内查获可疑晶体3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徐忠忠处查获的3包可疑晶体共净重1.1823克,从周某,4处扣押的1包可疑晶体净重0.65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忠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周某,4、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宁波市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照片、通讯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徐忠忠处查获的毒品不能作为犯罪数量计算,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事实不能认定为犯罪,本案达不到情节严重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徐忠忠在被抓获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抓获后从被告人徐忠忠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事实,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忠忠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且被告人徐忠忠先后3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忠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徐忠忠处查获的毒品不能作为犯罪数量计算,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事实不能认定为犯罪,本案达不到情节严重的辩护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忠忠到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忠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忠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忠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8362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8362克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郑恩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