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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8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朱广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波,张家港恒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965号原告:朱广波,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恒忆物流有限公司,住江苏扬子江化学工业园港丰路南华达路西众益物流办公楼305室。法定代表人:黄建,总经理。委托诉讼搭理人:卢勇,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季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广波诉被告张家港恒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被告张家港恒忆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3,466.8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372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鉴定费2,9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家港恒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3,309.95元,同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家港恒忆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王峰驾驶车牌号为苏ER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处,商业险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行驶至嘉定区沪宜公路嘉松路口时,适逢原告朱广波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王峰未确保安全,原告朱广波未让行,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朱广波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峰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21日,原告朱广波的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朱广波胸部交通伤,其五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家港恒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中,涉及保险同保险公司意见。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应适用新标准,故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30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家港恒忆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王峰驾驶车牌号为苏ER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处,商业险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行驶至嘉定区沪宜公路嘉松路口时,适逢原告朱广波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王峰未确保安全,原告朱广波未让行,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朱广波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峰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21日,原告朱广波的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朱广波胸部交通伤,其五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但事发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要求度资源高的伤情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家港恒忆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港恒忆物流有限公司据此依法应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位,依法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要求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广波116,466.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朱广波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嘉西支行;二、原告朱广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466.8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9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40%,计9307.6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广波。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朱广波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嘉西支行;三、被告张家港恒忆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广波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垫付的3,309.95元相抵,计309.95元,该款原告朱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家港恒忆物流有限公司。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张家港恒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