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9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剪寒与王梅、赵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剪寒,王梅,赵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9948号原告:黄剪寒,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林征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伟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梅,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赵维,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黄剪寒诉被告王梅、赵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剪寒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征华、曾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赵维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剪寒诉称:2016年10月20日开始,被告王梅通过微信向我下单购买布匹,我均按约提供了布匹,并将送货单拍照发给被告王梅确认,被告王梅亦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5日,我要求被告王梅支付货款,但被告王梅不予回复,且于当日将我的微信拉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王梅尚有85418元货款没有支付给我。因被告王梅和赵维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梅和赵维立即向我支付85418元货款和利息(以8541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梅、赵维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王梅自2015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之前货款已经付清,被告王梅又于2016年10月20日开始通过微信向其下单购买布匹,其均按约提供了布匹,并将送货单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王梅确认,其于2016年11月15日要求被告王梅支付货款,但被告王梅不予回复,且于当日将其微信拉黑,被告王梅尚欠其货款85418元没有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表示为本案原告拉过货才认识的,2016年4月至11月为本案原告拉过很多次货,拉的货物是布匹,其根据本案原告的要求将货物拉到龙潭复合厂,货物拉到目的地后,其会与收货人“王小姐”进行联系,“王小姐”的具体名字不清楚,其与“王小姐”见过面,但收货时“王小姐”不一定在,其会将货物送到指定的工厂,运费由本案原告支付,货款不是由其收取,其不清楚具体货款的金额,经查看本案原告提供的微信头像,确认该头像照片为收货人“王小姐”。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认为为原告所使用微信号与被告王梅所使用微信号“wm131××××9053”之间的聊天记录,其中原告将送货单拍照发送给被告王梅,证明被告王梅微信下单购买和确认送货情况。原告提供了送货单,用于证明送货情况。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王梅和赵维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调取了报警档案材料,显示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7日因本案纠纷报警,制作了报警笔录,并提交了送货单,公安机关打印了被告王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微信号“wm131××××9053”的实名注册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载明微信号“wm131××××9053”的注册姓名为王梅,注册身份证号为,注册时间为2015年6月4日,绑定手机为186××××6885。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梅尚欠其货款85418元,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予以证明,并由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其中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所使用微信号与微信号“wm131××××9053”之间的聊天记录,原告于聊天中拍照发送送货单,送货单显示送货总金额为85418元,证人杨某证明送货过程。同时经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调取报警档案材料,显示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7日因本案争议报警,制作了报警笔录,并提交了送货单,公安机关打印了被告王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经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查微信号“wm131××××9053”的实名注册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载明微信号“wm131××××9053”的注册姓名为王梅,注册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王梅的身份证号码相同。上述各项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王梅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亦没有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梅支付上述货款85418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梅于被告王梅与被告赵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上述债务,被告王梅和被告赵维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具有上述规定之除外情形,现原告起诉认为上述债务属于被告王梅和被告赵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赵维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梅和赵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货款85418元给原告黄剪寒,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黄剪寒。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王梅和赵维共同负担。被告王梅和赵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峻峰人民陪审员 李振昌人民陪审员 李凤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官芸芸刘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