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培军与朱密渊、张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军,朱密渊,张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388号原告:李培军,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密渊,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张明利,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李培军与被告朱密渊、张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明利外出,具体联系地址不明,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明利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密渊、张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密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密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张明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朱密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由被告张明利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现金给付了借款,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朱密渊、张明利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朱密渊、张明利于2016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密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明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朱密渊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明利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朱密渊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朱密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密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未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利自愿对被告朱密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明利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朱密渊追偿。被告朱密渊、张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密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培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代理费1500元;二、被告张明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明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朱密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朱密渊、张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东人民陪审员 郑小红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