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与赵伟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赵伟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一号世纪加州一幢一单元四至六楼。法定代表人:周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强,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瑞驰合创(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伟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被上诉人赵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华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京0106民初161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赵伟强返还我不当得利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伟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体现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赵伟强提供的《技术劳务合同》以及录音证明,但《技术劳务合同》本身存在众多疑点,例如该合同签订的主体瑞驰合创(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在本案所涉设计工程完工后才成立,此时已不可能再以该公司的名义履行该设计工程的内容,同时该合同无签订时间、无付款事项、无工作内容、无履行情况,而且也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我公司认为该合同属虚假合同;至于我公司所属公章应系赵伟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加盖上去的。而赵伟强所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笼统模糊有被剪辑的嫌疑,而其中相关内容亦并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并不能仅从该录音内容就认定我公司已经放弃了本案所涉工程设计费用。此外赵伟强亦不否认其所领取的设计费用系我公司的财产,而在我公司得知此事并向其追索时赵伟强亦曾表示系向我公司的借款。故基于上述原因,我公司坚持认为赵伟强占用我公司200万设计费用构成不当得利,其理应返还我公司。赵伟强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我提供的《技术劳务合同》及录音均是真实有效的,而且我也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不存在我非法占有华西公司200万工程设计费用问题。华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赵伟强返还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赵伟强原系华西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后于2013年5月离职。2013年5月3日,赵伟强注册成立瑞驰合创(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赵伟强系法定代表人。2012年,华西公司(设计人)与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科技园公司委托华西公司承担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道路、桥梁、排水、中水(不含汽博城改造)工程设计;设计费为600.32万元;设计费由发包人直接支付至华西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华西公司依约进行工程设计。2013年10月30日,赵伟强自科技园公司领取了200万元支票,后将该款转至瑞驰公司名下。2014年3月23日,华西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分局)报案。2014年4月18日,丰台分局将赵伟强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对赵伟强取保候审,现已期满解除。法院向丰台分局调取了赵伟强案的《刑事侦查案卷》两册,包括法律手续、口供卷以及证据卷。该侦查案卷中含有华西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瑞驰公司(乙方)签订的《技术劳务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就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及紫码路项目的技术劳务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内容、形式和要求(一)乙方向甲方提供关于以上项目的全面技术劳务服务,并达到相应的技术要求;(二)本项目报酬(技术劳务费)3000OOO元,支付方式乙方提交报告成果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计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该合同有瑞驰公司及华西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盖章。该侦查卷中有赵伟强与华西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志伟于2013年4月12日的谈话录音,录音内容为:“赵伟强:丰台科技园这个项目成本全是我的,所有事都是我干的。张志伟:咱这儿好说,我们是哥们,钱能花多少钱,我前天告诉杨春梅我说这个项目按照,赵伟强原来没合作过是吧,按照咱们原来这个协定。赵伟强:没协定啊,以前没合同。因为我来以后您跟我说了无数次都是,我非常感激您,您跟我说的就是,我自己去做都是我的。张志伟:你这个情况是特殊情况,你让我怎么做就怎么做,我可以给你开这个口子,这是没问题的。赵伟强:我就想感谢您,一个是,就是,我最多只拿一半,这个项目。这个项目总共600万我最多只拿一半,你原来说都给我,我当时就说不合适。张志伟:那就一半一半。”本案庭审中,张志伟不认可录音内容,也不主张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的一个重要要件就是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赵伟强将科技园公司给付华西公司北京分公司的200万元工程款转至瑞驰公司名下。首先,根据华西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瑞驰公司签订的《技术劳务合同》,就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项目,瑞驰公司向甲方提供技术劳务服务,华西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支付瑞驰公司技术劳务费3000OOO元。其次,根据赵伟强与华西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双方认可赵伟强可获得600万元中的一半。因此,赵伟强将200万元转账至瑞驰公司并非无合法依据,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赵伟强对华西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为此其提交了自行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华西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的所盖公章与赵伟强所提供的华西公司《进京勘察设计企业资信情况登记表》、《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中华西公司所盖的公章不属于同一枚印章,由此主张本次诉讼并非华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华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本次诉讼系华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孙静出庭作证,并提供华西公司对此的情况澄清说明,以证明本次诉讼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赵伟强对此虽仍持有异议,但就此未能继续提供相反证据。另在本院审理中,华西公司提供科技园公司2017年2月21日证明,欲证明该公司与科技园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于2016年12月竣工,而瑞驰公司成立于其后,不可能履行该设计合同内容,赵伟强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工程仍有设计跟踪服务以及后续服务等业务,为此亦提供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市政工程设计说明等证据,华西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另华西公司表示如赵伟强向该公司返还本案诉争200万元,该公司可不再向赵伟强索要相应利息。经询,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华西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如华西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则赵伟强从科技园公司领取的200万元未及时交付华西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华西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赵伟强将该笔钱款予以返还问题。赵伟强在本院审理中提出本案非华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赵伟强的该项主张成立,且其又始终不能就其上述主张进一步向法院举证,故本院对赵伟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西公司于2012年与科技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以华西公司的名义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的内容。此期间赵伟强作为华西公司下属华西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参与了该项工程,此后赵伟强虽于2013年4月从华西公司北京分公司离职,但其仍于2013年10月份代华西公司从科技园公司领取了上述工程设计报酬200万元,但其并未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华西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华西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账上,而是将该笔钱款自行转入其个人成立的瑞驰公司的账中,由此双方产生纠纷。诉讼中,赵伟强称基于瑞驰公司与华西公司北京分公司所签订的《技术劳务合同》以及与华西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志伟的谈话录音中,其有权占有上述钱款,华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针对此问题应做如下考量:首先,赵伟强在华西公司北京分公司领取工资并由该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应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赵伟强在华西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行为均应被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上述期间内赵伟强在科技园公司进行的设计联系等相关工作以及工作的成果均应属于华西公司及所属分公司而非属赵伟强个人。其次科技园公司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签订一方,在华西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后,科技园公司在将200万的设计报酬交付给赵伟强时亦明确是交付给华西公司的报酬款项,赵伟强领取该钱款的性质应属于代领行为,故此笔钱款赵伟强作为代领人应及时将该钱款交付给华西公司。再有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华西公司已明确同意赵伟强可将该笔钱款直接转入到其所属于瑞驰公司的名下,且赵伟强亦曾明确表示过该笔钱款属向华西公司的借款性质。最后赵伟强所称瑞驰公司与华西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因《技术劳务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因涉及到案外人瑞驰公司,且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纠纷应另案解决;赵伟强所称与张志伟的录音由于是否属于当时的全部录音内容双方尚存争议,且张志伟能否有权代表华西公司作出相关承诺亦存争议,同时赵伟强提供该录音证据亦为了证明《技术劳务合同》的真实存在性,而上述《技术劳务合同》纠纷如上所述应另案予以解决。故综合上述内容分析,本案诉争200万元属于华西公司的报酬,赵伟强仅是该款项代领人,依照正常生活逻辑赵伟强理应及时将该钱款交付给华西公司,至于华西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瑞驰公司之间的劳务款纠纷因现尚存争议且涉及到案外人,同时该纠纷的性质与赵伟强代领款项行为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理应另案解决。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赵伟强以个人名义强行占有该200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给华西公司。一审法院对华西公司要求返还200万的诉请不予支持应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因华西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对于200万元的相应利息不再主张,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6114号民事判决。二、赵伟强向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返还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三、驳回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赵伟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赵伟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刘保河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