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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 2017 )陕0924民初447号邓海兰诉毛从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兰,毛从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447号原告:邓海兰,女,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才,女,住紫阳县界岭乡。被告:毛从益,男,陕西省紫阳县人,住陕西省紫阳县城关镇。原告邓海兰诉毛从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兰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沈昌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从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毛从益向原告邓海兰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被告毛从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毛从益未作答辩。原告邓海兰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借条一张,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毛从益的户籍信息、及对被告的家属其妻向守莲、其子毛伟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30日,被告毛从益向原告邓海兰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毛从益向邓海兰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毛从益应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原告邓海兰借款,被告毛从益逾期未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毛从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从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海兰偿还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650.00元,由被告毛从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仁俊人民陪审员  王安义人民陪审员  景正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