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小文、任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小文,任小平,任冬生,任银苟,任分牙,严兰清,任才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文,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分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平,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分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冬生(曾用名任冬苟),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分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银苟,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分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分牙,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分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兰清,女,汉族,1956年12月29日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分宜县。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节,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才生,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分宜县机砖厂下岗职工,住分宜县。上诉人任小文、任小平、任冬生、任银苟、任分牙、严兰清(以下简称任小文等6人)因与被上诉人任才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7)赣052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小文、任冬生、严兰清及任小文等6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节,被上诉人任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小文、任小平、任冬生、任银苟、任分牙、严兰清上诉请求:撤销分宜县人民法院(2017)赣0521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任才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任才生向黄珠牙支付15000元挖机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其与任才生系合伙关系,任才生未与其他合伙人商议,且在工程未结算之前向黄珠牙支付挖机费,违背了个人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排除了其他合伙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权;二是任才生支付挖机费的事实不清;三是原审法院收集万三牙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工程未结算,工作成果未交付,被上诉人付款无依据,其责当自担。任才生辩称,其与任小文等6人合伙承包三角塘,合伙人协商请黄珠牙、万三牙挖鱼塘,双方协商挖机费为30000元,挖机作业一段时间后,由于政府干涉,挖机无法继续施工,对于已作业的挖机工程量,合伙人同意给10000元,但黄珠牙不同意,后其与任小文协商,任小文同意支付15000元,由其垫付,在其垫付后,其他合伙人不认账。任才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任小文、任小平、任冬生、任银苟、任分牙、严兰清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支付任才生投入款1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10月11日暂算至2016年12月10日);二、一审案件诉讼费由任小文、任小平、任冬生、任银苟、任分牙、严兰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才生与任小文等6人合伙承包位于分××县××村委××三角塘,共计出资17000元,出资金额分别为:任才生出资5000元,任小文出资3000元,任小平出资5000元,任冬生、任银苟、任分牙、严兰清各出资1000元,即任才生的出资比例为29.41%,任小文的出资比例为17.65%,任小平的出资比例为29.41%,任冬生的出资比例为5.88%,任银苟的出资比例为5.88%,任分牙的出资比例为5.88%,严兰清的出资比例为5.88%。后合伙各方共同商量并同意请挖机整治三角塘,挖机老板为黄珠牙及万三牙。2016年2月5日任才生支付挖机费15000元给黄珠牙及万三牙,因任才生与任小文等6人在分摊挖机费时未能达成一致,故任才生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任才生与任小文等6人系合伙关系,任才生与任小文等6人均同意雇请黄珠牙及万三牙的挖机整治合伙承包的鱼塘,任才生支付给黄珠牙及万三牙的15000元挖机费应属于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任才生偿还了合伙债务15000元,其偿还的合伙债务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故对任才生要求各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合伙债务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任小文、任小平、任冬生、任银苟、严兰清辩称黄珠牙及万三牙挖机整治鱼塘的工程未完工,没有结算,不认可支付的15000元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任小文等6人所述属另一法律关系,任才生及任小文等6人若与黄珠牙及万三牙对整治鱼塘一事有争议,可另行起诉,对该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任小文等6人应支付任才生代为偿还的债务金额问题,因任才生的出资比例为29.41%,任小文的出资比例为17.65%,任小平的出资比例为29.41%,任冬生的出资比例为5.88%,任银苟的出资比例为5.88%,任分牙的出资比例为5.88%,严兰清的出资比例为5.88%,故任才生应承担合伙债务15000元×29.41%=4412(四舍五入)元,任小文应承担合伙债务15000元×17.65%=2648(四舍五入)元,任小平应承担合伙债务15000元×29.41%=4412(四舍五入)元,任冬生应承担合伙债务15000元×5.88%=882元,任银苟应承担合伙债务15000元×5.88%=882元,任分牙应承担合伙债务15000元×5.88%=882元,严兰清应承担合伙债务15000元×5.88%=882元。关于任才生要求任小文等6人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合伙人内部之间没有约定,任才生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任分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任小文、任小平、任冬生、任银苟、任分牙、严兰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任才生代为偿还的合伙债务2648元、4412元、882元、882元、882元、882元。二、驳回任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任才生与任小文等6人合伙承包位于分××县××村委××三角塘,共计出资17000元,出资金额分别为:任才生出资5000元,任小文出资3000元,任小平出资5000元,任冬生、任银苟、任分牙、严兰清各出资1000元。合伙各方共同协商请挖机整治三角塘,挖机老板为黄珠牙、万三牙。2016年2月5日,黄军牙(黄珠牙)、万三牙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挖机机械费壹万伍仟元整(任财生付)。任才生认为其支付了15000元挖机费,要求其他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挖机费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任才生、任小文、任小平、任冬生、任银苟、任分牙、严兰清等七人共同承包三角塘,形成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任才生既不是合伙事务的负责人,也不是合伙事务中的财务管理人员,在挖鱼塘的工程量未清算且未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挖机款15000元支付给黄珠牙、万三牙,该行为属个人行为,原审认定支付的15000元属合伙债务错误,应予纠正。任才生认为全体合伙人同意支付10000元挖机费及任小文同意支付15000元挖机费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小文、任小平、任冬生、任银苟、任分牙、严兰清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7)赣0521民初字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任才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合计115元,由任才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乔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简永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