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芳盗窃、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芳,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常山县。200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5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芳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部分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李芳在江山市大陈某三次入户盗窃,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6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8日凌晨1时许,李芳至江山市大陈乡大陈村295号被害人汪某1家,并以推门方式进入汪某1家中。随后李芳在二楼卧室矮柜顶部窃得汪某1放在女式皮夹内的2000元现金;在汪某1父亲汪某2卧室的一张桌子顶部窃得1100元现金。2、2017年2月8日凌晨1时许,李芳至江山市大陈乡早田坂村37号被害人徐某1家,并以推门方式进入。后李芳分别在徐某1家一楼杂物间柜子上层窃得一瓶海之蓝牌白酒;在二楼卧室床头柜顶部黑色皮夹内盗得100元现金;在三楼卧室桌子上的一只红色女式拎包及三楼客厅茶几上的一只钱包内窃得600元现金。经鉴定,海之蓝牌白酒价值人民币160元。3、2017年2月8日凌晨2时许,李芳至江山市大陈乡早田坂村48号被害人徐某2家,从徐某2家后面未上锁的小门处推门进入。后李芳在二楼卧室内衣柜最上层的一只上锁的抽屉内盗得两只黄金戒指(分别重4.95克、5.73克)、一条白金项链(重1.29克)、一条白银项链、两个2010年虎年纪念币、四个10元面额的2016年猴年纪念币等财物及两套第五版人民币纪念册(每套册内有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1元面额人民币各一张,共372元)。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12元。案发后,李芳家属代为向上述被害人退赔人民币7660元。(二)妨害公务部分2017年3月8日13时许,李芳驾驶浙H×××××白色现代轿车沿老江溪线由北向南行驶,后当其行驶至江山市双塔街道敬老院附近路段时,见该处有交警正在设卡检查执勤,其因担心无证驾驶被交警查获后受到处罚,遂欲驾车掉头逃离现场。正在现场执勤的江山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徐某3、协警周某、黄某等人遂上前阻拦,周某来到该车驾驶室一侧,见该车车窗未关,便将右手伸进驾驶室内按在李芳胸前的安全带处让其停车。李芳在明知周某等人系交警身份且周某已将手伸进其车辆驾驶室的情况下,仍然迅速将车继续调头并加速逃离现场,致使周某从车上被甩下后摔倒,导致周某的右手手臂被李芳驾驶的汽车别到受伤。经鉴定,周某系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李芳家属暂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李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芳应当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芳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芳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证明、就诊记录、收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毛某、徐某4、黄某、徐某3的证言;被害人汪某1、汪某2、徐某1、徐某5、徐某2、张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光盘;被告人李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芳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李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芳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芳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芳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芳的刑期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