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甲、陈某、丁某某、杨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陈乙,丁某某,杨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4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某某村五一组。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乙,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五队。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某某村大庄组。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丙,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马巷街。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陈乙、丁某某、杨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陈乙、丁某某、杨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陈乙、杨甲、丁某某、杨丙四人经预谋并商定在2月21日实施盗窃作案,由陈乙、丁某某负责盗窃手机,杨甲、杨丙负责接赃物。2017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乙、杨甲、丁某某在西安市碑林区南稍门公交站乘上一辆西行521路公交车伺机作案,杨丙未乘上该车便和丁某某电话联系后,到下一站黄雁村车站负责接赃物。在该车上,陈乙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白色华为荣耀4X手机一部,丁某某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之际,窃得其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二人作案后将手机均交给杨甲藏匿。后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报警,经民警排查,将杨甲、陈乙当场抓获。2017年4月7日,丁某某、杨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2日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012元、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8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乙、杨甲、丁某某、杨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光盘一张,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乙、杨甲、丁某某、杨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手机二部,总价值人民币5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甲、丁某某、杨丙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甲、陈乙、丁某某、杨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杨甲、陈乙、丁某某、杨丙四人经预谋于次日实施盗窃作案,并商定由陈乙、丁某某负责盗窃手机,杨甲、杨丙负责接赃物。2017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杨甲、陈乙、丁某某在本市碑林区南稍门公交站乘上一辆西行521路公交车伺机作案,被告人杨丙未乘上该车便和丁某某电话联系后,到下一站黄雁村车站负责接赃物。在公交车上,被告人陈乙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盗走张某某白色华为荣耀4X手机一部,被告人丁某某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之际,盗走冯某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二人作案后将手机均交给被告人杨甲藏匿。后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报警,经公安民警排查,将杨甲、陈乙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2日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012元、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83元。2017年4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杨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经过及报案材料;2、被害人张某某、冯某陈述;3、被害人张某某、冯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4、证人周某某、胡某、陈某某、徐某证言;5、证人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6、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赃物记录及照片说明;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8、被告人杨甲盗窃案现场方位图;9、被告人杨甲、陈乙、丁某某、杨丙供述;10、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认定【2017】0095号、0096号关于被盗苹果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1、被告人杨甲扣押物品清单及公交卡12948007卡号查询记录;12、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调取情况说明;13、案发车辆照片说明;14、被害人、证人指认被盗现场照片说明;15、被告人杨甲指认乘坐车辆站位及被告人陈乙指认乘坐车辆站位及挎包随身物品照片说明;1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丁某某、杨丙自首的情况说明;17、被告人杨甲、陈乙、丁某某、杨丙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陈乙、丁某某、杨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甲、陈乙、丁某某、杨丙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杨甲作案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作案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丁某某作案系犯罪未遂,且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丙曾因犯罪被判刑,不思悔改,但在此次犯罪过程中由于意识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可认定其为犯罪预备,且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杨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曹渭源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