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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6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颜炳娟与天津市新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炳娟,天津市新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6292号原告:颜炳娟,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渌水道宝聚家园4-402.委托代理人崔广韬,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津市新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大新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树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颜炳娟与被告天津市新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津0115民初5552号民事判决。原告颜炳娟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民终3489号民事裁定,发回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重新立案审理,原告颜炳娟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颜炳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炳娟撤诉。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原告颜炳娟负担。审 判 长  田文江审 判 员  杨伯奎人民陪审员  纪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