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黎培根、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培根,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地藏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8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培根,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黎志军,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上诉人黎培根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南路390号。法定代表人徐常青,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地藏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地藏寺村。法定代表人朱富泉,村民主任。黎培根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地藏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地藏寺村村委会)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浙0802行初230号行政裁定,黎培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告黎培根系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地藏寺村村民,于1993年与地藏寺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大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6.366亩,承包期限自1993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2004年7月1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发布衢市西字[2004]3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对包括地藏寺村在内的集体土地进行征用。同月17日,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区分局发布衢市西土字[2004]第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原告所在的地藏寺村征地42.8004公顷,土地补偿费18万元/公顷,安置补助费30万元/公顷,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衢政发[2002]8号文件规定执行。2007年5月11日,衢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白云街道办事处地藏寺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衢市土征西字[2007]7号),约定征用地藏寺村集体土地面积18.54公顷。同年,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区分局分四次支付第三人征地款共计11925960元。2010年12月13日,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区分局与白云街道办事处地藏寺村再次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衢市土征西字[2010]5号),约定征用地藏寺村集体土地20.3274公顷。同年12月,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区分局支付第三人征地补偿款和粪缸补偿款合计12017619元。原告黎培根所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系在该次征收协议的范围内。2007年5月21日,原告黎培根之子黎志军代其从第三人处领取了“第一次发放现金”2万元。2007年6月,黎培根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2012年6月10日,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联合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黎培根(儿子黎志军)户,你户土地涉及地块已依法征收,根据市政府、西区建设项目推进需要,本村土地近期将交付使用,希望你户主动配合街道征地工作组、村两委工作,于6月12日上午8:30-11:00来征地现场丈量你户土地。逾时将组织村两委丈量小组实行统一丈量,为征后结算你户各项款目提供依据。”2016年8月6日,因原告未前往第三人处领取剩余征地补偿款及其他费用,第三人对原告黎培根、黎志军、黎国英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原告认为第三人于2012年6月10日向其送达的丈量土地的通知系被告征地行为,被告此次的征地行为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地公告,存在违法。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2012年未经征地公告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征地违法;二、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实施强制征收时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等。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以自己名义就村集体与征收部门签订的征收协议提起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作为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因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引起的相关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主张。综上,因原告黎培根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黎培根的起诉。上诉人黎培根上诉称,被上诉人衢州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征用其承包土地没有征地公告没有批准文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等的规定,其有权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衢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实施了征地行为,且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地藏寺村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2012年6月10日的通知是为了结算征地款的需要,上诉人将其视为征收行为没有依据。村委会已经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分配到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黎培根作为集体土地的承包权人,其对涉及征用其承包土地的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黎培根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诉状和询问中的自认,能反映其于2012年6月10日接到地藏寺村村委会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你户土地涉及地块已依法征收,根据市政府、西区建设项目推进需要,本村土地近期将交付使用”,故上诉人自此应当知道涉案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即已知道了所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其认为国土部门征地行为违法,相关起诉期限应当自其接到该通知时起算,但上诉人直至2016年12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且未提出正当事由。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起诉,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虽认为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有误,但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在驳回起诉的裁定中对其他实体问题进行了审查和认定,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予以指正,并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婷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朱桂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