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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连用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用勇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84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用勇,男,1965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兴、孙运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用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闽012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连用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连用勇在闽侯县家中组织村民进行民间“标会”活动,采取逢单月交会费一次、双月交会费两次的形式,给参与标会的会员发放“经济互助会”名单,共组织500元标会四班,分别为:一、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500元“会”,会员71名,截止至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连用勇组织标会66次,每个会员累计交纳会费24665元,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751215元;二、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500元“会”,会员68名,截止至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连用勇组织标会45次,每个会员累计交纳会费16895元,吸收存款共计1148860元;三、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9月1日份的500元“会”,会员89名,截止至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连用勇组织标会26次,每个会员累计交纳会费9445元,吸收存款共计840605元;四、2014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5日的500元“会”,会员98名,截止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连用勇组织标会4次,每个会员累计交纳会费1605元,吸收存款共计157290元。在组织标会期间,被告人连用勇冒用标会会员名义私自将会钱标走用于买彩票等活动,致使四班标会全部倒闭。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经济互助会”会单等材料;2.证人洪某佛、江某钗、连某国、江某、唐某财、张某香、江某品、连某菊、连某金、江某钦、林某春、林某云、韦某莲、林某芳、林某、江某兰、江某娇、连某玉、江某铭、林某玉、林依某妹、陈某英、翁某宝、连某珠、江某泉、林乙、江某、江某金、林丙、卞某青的证言;3.被告人连用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连用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组织民间标会,吸收存款对象达3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人民币389797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连用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连用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连用勇的违法所得,返还给各会员。连用勇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组织标会人数和金额并未如原判认定的那么多,且其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连用勇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连用勇利用民间“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资金对象达300余人,吸收公众存款约人民币389797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其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燕芳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戴永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秋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