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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富强与郑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强,郑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4498号原告:杨富强,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郑金荣,女,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杨富强与被告郑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杨富强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自己女儿有一个极好的赚钱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在出具的借条上写明:月息3分,借期三个月,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先付。但到期后被告却找种种借口推脱,并于2016年7月29日写了续借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未还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42000元,共计9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郑州市××××号院7号楼14号,不在本院辖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郑州市××区代书胡同12号楼5单元100号,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没有管辖权,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富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