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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婕希与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婕希,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2104号原告:赵婕希,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支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婕希与被告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婕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和被告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支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婕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到期后,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还贷,2015年9月原告委托第三方将30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即以该借款偿还了银行的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由于银行断贷,我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赵婕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共提交了三份证据,被告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赵婕希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婕希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因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名义向银行申请的贷款300万元到期后,被告无能力偿还,遂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还贷,原告于当日委托武汉升达旺家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以该借款偿还了银行的贷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委托案外人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婕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婕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婕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原告赵婕希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