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广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广修,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201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广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皖1126刑初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皖11刑终12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广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陈广修来到凤阳县总铺镇行窃,在总铺鱼市看见被害人蒋某准备买菜,被告人陈广修便贴靠上去,左手拿着袋子用于掩护,右手持镊子将蒋某上衣右侧口袋里的100元人民币夹出来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广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广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陈广修带着镊子、购物袋来到凤阳县总铺镇准备伺机行窃。在总铺镇鱼市看见被害人蒋某准备买菜,被告人陈广修便贴靠上去,左手拿着塑料子用于掩护,右手持镊子将蒋某上衣右侧口袋里的一张百元人民币夹出来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的现金10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陈广修身份等基本情况。3、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证明、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凤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陈广修2016年4月5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4、凤阳县公安局总铺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日8时55分,该所民警在街面巡逻至总铺镇鱼市处,看见陈广修用镊子扒窃一名妇女口袋里的钱后准备逃跑时将其抓获。5、证人何某、李某、黄某1证言,证实2017年1月1日上午8时许,凤阳县总铺派出所民警何某、李某、辅警黄某1着便装在总铺镇街道南头鱼市从西往东进行反扒时,发现一名头戴帽子的男子左手拿个购物袋做掩护,右手拿个镊子正在用镊子夹一名妇女的上衣口袋里钱,其三人快步上前,此人扒窃得手准备离开现场时,被三人当场抓获按倒在地上,经当场盘问后知晓此人叫陈广修。6、被告人陈广修供述,供认2017年1月1日早上8点多,其身上带了一把长镊子、一个偷钱时打掩护用的塑料袋到总铺想偷钱。其到总铺街南头鱼市溜达时看到一个女的掏了200元钱出来,其就跟着她。她走到路南口一个卖牛肉的摊位跟前时,其跟上去用左手拿着袋子当掩护遮着,右手用长镊子将她上身右下口袋里的一张一百元红色的人民币夹出来正准备走时,被民警发现将其按到在地,镊子和一百元钱还有那个袋子都掉到地上。7、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经陈广修辨认指出其作案现场位于总铺镇南头鱼市东西路的南侧一处卖牛肉的摊位前。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凤阳县公安局总铺派出所扣押一张百元人民币、一把镊子、一个购物袋;发还蒋某人民币100元。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广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广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广修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广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购物袋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凤阳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晓娜人民陪审员 赵玉芝人民陪审员 范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