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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华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华仔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华仔,男,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吴华仔因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民初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吴华仔上诉称: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法院属于被起诉人所在地法院,其应对本案予以立案。上诉人已提交身份证和户口簿,已经能证明上诉人属于被起诉人所属村民和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原审法院在立案中涉及实体上的审查,已超越了形式审查的范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有悖国家推行立案登记制度的精神,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有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吴华仔起诉要求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富廊村民委员会向其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属于该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提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诉讼主体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即适用本法条的前提条件是作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身份不存在异议。吴华仔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并不能明确反映其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吴华仔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存争议,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吴华仔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和收益分配问题,上诉人可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杏花审判员  谢启杰审判员  周向京二〇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