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吕维革与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金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维革,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金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5256号原告:吕维革,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38—77—5),代码证69603021—5。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岩,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军,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金善,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吕维革与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万金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维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中天公司由XX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00万元,为期3个月。本次借款是经中间人被告万金善介绍,款项直接支付给万金善,由万金善支付给中天公司,本案将万金善和中天公司一并起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公司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即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从表面的资金往来看,中天公司只是有一个264万元的流向,并且原告所说还偿还了36万元,如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也是欠款228万元。即使这个债务关系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原告所说的2分利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金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借款是中天公司的XX找我帮着中天公司借的款,原告手里有点闲钱,当时讲的是4分利息。借款300万元,银行转款264万元,给付现金36万元,XX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给付了原告3个月利息计36万元。我是帮着介绍的,我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XX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万元,借期三个月。原告通过被告万金善在银行的账户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中天公司转款100万元,第二天向被告中天公司分别转款164万元,合计转款26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XX在被告中天公司任职期间,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行使的是职务代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虽然XX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原告通过被告万金善账户向被告中天公司264万元,结合两次庭审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向被告中天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264万元,原告先期扣除了利息3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中天公司应按264万元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中天公司收款使用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按月息4分限期扣除3个月利息计36万元,故双方存在月息4分的约定,被告中天公司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4分利息,诉讼中原告调整为2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天公司应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维革借款264万元;二、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吕维革支付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三、驳回原告吕维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立杰审判员 邹丽娟审判员 梁玉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