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铭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铭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伟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铭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美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鹏,男,汉族,1970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铭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阳公司)、李伟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旗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被上诉人铭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曾文博,被上诉人李伟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旗渠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红旗渠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公司、李伟鹏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红旗渠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建人;2、红旗渠公司与铭阳公司、李伟鹏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红旗渠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铭阳公司辩称,李伟鹏与铭阳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红旗渠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原审判决红旗渠公司承担责任正确适当,红旗渠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伟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红旗渠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红旗渠公司、李伟鹏支付给铭阳公司建筑材料租赁费428486.41元和相关其他损失及利息、违约金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红旗渠公司、李伟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铭阳公司与李伟鹏就周口市诗意江南15#、20#楼项目工地使用的租赁设备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材料种类、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结算方式、损毁赔偿及违约金等。原、被告收到租赁设备及返还租赁设备,分别有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被告方的接收人员为李伟鹏、葛冬、葛广栋等)的发货单及收货单。2016年1月13日,铭阳公司与李伟鹏就诗意江南15#、20#楼项目工地周转材料租赁进行书面总结结算。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318991.93元。周口诗意江南15#、20#工地已付租金5000元,应付未付租金共计313991.93元。在用钢管40813.10米,扣件39355套,顶丝264,管头404。铭阳公司及李伟鹏在该结算单及清单上签字盖章。结算后到铭阳公司起诉前即2017年2月18日,共产生租金46704.98元。另查明,诗意江南楼盘的开发商系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红旗渠公司系周口市诗意江南15#、20#楼项目工地的承建方。根据河南元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诗意江南项目部2014年12月19日的工地例会纪要,15#楼12月5日至18日已完成十二层,十三层放线、模板安装、钢筋绑扎完成。20#楼十一层施工完毕,已完成十二层放线、模板安装等等。在庭审中,红旗渠公司不承认系该两幢楼的承建方,也未就该两幢楼的施工设备使用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红旗渠公司系诗意江南工地是承建方,虽然该公司在诉讼中对李伟鹏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却无法合理解释其所建的15#、20#楼如何进行并完成的施工,所用的是何人的建筑设备。而铭阳公司出租建筑设备时,均有原始的诗意江南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及退回时双���工作人员签字的收货单,与其他证据印证后,足以证明该租赁设备确实用于该两幢楼的施工上。铭阳公司与李伟鹏所签订的诗意江南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并非是李伟鹏的个人行为,铭阳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相对人及受益人均应为红旗渠公司,故李伟鹏与铭阳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红旗渠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租赁费等合同义务,承担因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责任。如红旗渠公司因此存在损失,可根据过错另行依法对李伟鹏进行追偿。综上,对铭阳公司起诉的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313991.93元及结算后到其起诉前即2017年2月18日的租赁费46704.98元共计360696.91元予以支持,铭阳公司主张的红旗渠公司未退还的建筑设备材料钢管40813.10米,扣件39355套,顶丝264件,管头404件,红旗渠公司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口市铭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60696.91元,并于上述期限内退还周口市铭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40813.10米,扣件39355套,顶丝264件,管头404件。二、驳回周口市铭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铭阳公司向周口市诗意江南15#、20#楼项目工地提供建筑设备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铭阳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铭阳公司和李伟鹏于2016年1月13日就周口市诗意江南15#、20#楼项目工地周转材料租赁进行了书面总结结算。因周口市诗意江南的开发商系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红旗渠公司系周口市诗意江南15#、20#楼项目工地的承建方,原审认定铭阳公司与李伟鹏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判决红旗渠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相关材料的责任并无不当。红旗渠公司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红旗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代理审判员 张 昊代理审判员 刘 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