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荣与被告周长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荣,周长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237号原告刘玉荣(×××),,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亮,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河(×××),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福隆小区*号商业楼。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春杰(×××),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原告刘玉荣与被告周长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亮、被告周长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8508.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周长河驾驶冀H2U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大阁镇爱民街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蹭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周长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长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长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周长河驾驶冀H2U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丰宁县大阁镇爱民街时,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与原告刘玉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蹭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玉荣受伤。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周长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荣被送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治疗10天,后于2017年2月20日入康复科住院治疗85天,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支付医疗费18803.09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50.00元/天=4750.00元,护理费95天×100.00元/天=9500.00元,误工费5383.00元,交通费72.30元。另查明,被告周长河所有的冀H2U2**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宁县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误工信息确认书、交通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被告周长河提供的驾驶��、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周长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长河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周长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8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0元、护理费9500.00元、误工费5383.00元,交通费72.3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数额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荣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50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0元,由被告周长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天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