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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4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崔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崔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4991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义,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梅,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车管所对面)。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6902.75元,及按1.2‰每日计算自2016年12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596.6元),合计47499.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鲁J×××××号车辆(车架号LSGJA52H0FS199280)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要求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车辆品牌为别克,车架号为LSGJA52H0FS199280。上述车辆融资总额52710元,分36期还款,每期租金1876.11元,租金总额67539.96元。被告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向被告实际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在支付了11期租金后,就不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未付租金46902.75元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保留追究被告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特诉至本院。崔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需要购买上汽通用别克凯越2015款1.5L自动经典型轿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购车款73900元,承租人融资总额52710元,融资首付款22170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月支付租金1876.11元。合同签订地在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鼎都商务4-336。双方还约定,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到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双方还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被告在合同中所留的联系地址为:新泰市新安路交通局宿舍3号楼201(车管所对面)。2015年12月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青岛中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汇入51730元。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被告名下的上汽通用别克凯越2015款1.5L自动经典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主合同履行期内,承租人未依约归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直接折价受偿。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中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办理车辆交接手续。2016年11月26日,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11月30日,双方在交通警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自2016年12月起,被告连续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尚有租金共计46902.75元未支付,截至2017每年3月31日共产生逾期滞纳金596.60元。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融资,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连续二期以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租金余额,并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且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6902.75元;被告崔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滞纳金569.6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逾期滞纳金按照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至全部租金付清为止);三、被告崔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崔梅名下的鲁J×××××号车辆享有抵押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崔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河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