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毕节市腾达建筑物资租赁部与陈建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市腾达建筑物资租赁部,陈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408号原告:毕节市腾达建筑物资租赁部,注册号522421600211772,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庙脚村院子组桥边。经营者:曾庆修,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陈建军,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毕节市腾达建筑物资租赁部(下称腾达租赁部)诉被告陈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租赁部经营者曾庆修、被告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军支付其毕节市英伦美地工地租用原告架管、扣件、顶托、20接头租金163,450.09元、损耗材料款343,267.70元,并支付所欠钢管、扣件、顶托、20接头的租金每天产生的租金179.083元(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7,098.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经营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2015年3月22日,被告陈建军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物资规格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3日,被告共领走钢管47552.3米、扣件29070套、顶托1200根、20接头1100根。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7日,被告共归还原告钢管30547.6米、扣件17627套、顶托1098根、20接头1013根。由于被告的管理问题,导致部分钢管、扣件等丢失(钢管47552.3米-30547.6米=17004.7米、扣件29070套-17627套=11443套、顶托1200根-1098根=102根、20接头1100根-1013根=87根)。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赔偿物资的价格为:钢管272,075.20元(17004.7米×16元/米=272075.20元)、扣件68,658.00元(11443套×6.00元/套=68,658.00元)、顶托1,632.00元(102根×16.00元/根=1,632.00元)、20接��435.00元(87只×5.00元/只=435.00元)、扣件螺栓及顶托帽子依合同折价467.50元,上述丢失物质折价共计损失343,267.70元。同时,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产生租金163,450.09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7,098.90元。因被告丢失的物资未及时赔偿,视为被告继续租用,其每天租金应为179.083元,一直计算至被告履行所有款项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陈建军辩称:租赁合同是存在的,2015年5月份停工的时候经原、被告协商,退还大概了80%的材料,且双方达成协议,从停工到开工时租金不再计算,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收过租金,原告主张的材料成本价过高。原告围绕起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租赁��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月报表、材料赔付表、违约金计算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租金月报表证据,被告质证认可2016年3月份至5月底的租金,其他的因为中途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停工期间的租金不算;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赔付表计算的价额,被告质证认为因为材料目前还在工地放置,我可以归还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于违约金计算表,被告质证认为因为我不存在违约,所以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部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承租的租赁物资用于毕节英伦美地;乙方根据工程需要,提前十天向甲方提供所需物资类别、规格、型号、数量及计划用量单等资料,租赁期不足五个月按五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五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其中公休日、节假日一律不得扣除);租赁物资至退还完毕期间的上下车费均由乙方支付,上下车费各15元/吨,甲方垫付的,乙方必须在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给甲方,乙方退还物资不足的,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钢管日租金为0.00730元1米,赔偿价格为20元1米,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1套,赔偿价格为7元1套,活动直接7.5元1套,顶托日租金为0.15元1只,赔偿价格为35元1只,配件的赔偿价格为顶托螺帽5元1个,顶托上盖7元1块,扣件螺栓0.8元1套;租金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租期届每届满30天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双方签字发料单据为准,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满30天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10日前交纳上月租金,乙方不得以押金抵租金,否则违约方应支付拖欠租金按日计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给守约方;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所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乙方违约1个月未交纳租金,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共领走租赁物资数量为:钢管47552.3米、扣件29070套、顶托1200根、20接头1100根。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7日,被告共归还原告钢管30547.6米、扣件17627套、顶托1098根、20接头1013根。未归还租赁��资数量钢管17004.7米(47552.3米-30547.6米=17004.7米)、扣件11443套(29070套-17627套=11443套)、顶托102根(1200根-1098根=102根)、20接头87根(1100根-1013根=87根)。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产生的租金为35,465.03元(其中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金33,030.48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产生的租金为10433.78元÷30天×7天=2,434.55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及赔偿未归还物资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使用租赁物的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7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以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租赁物的期间(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7日)产生的租金人民币35,465.03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归还物资赔偿款人民币343,267.70元的诉请,因其诉请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已超过实际损失,应作适当调整,调整为以378,732.73元(租金+损耗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为准,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租金179.083元支付未归还物资租金的诉请,因被告公司未归还的材料已作折价赔偿,故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达成协议口头协议,从停工到开工时租金��再计算及可以归还租赁物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毕节市腾达建筑物资租赁部租赁物的租金35,465.03元、租赁物的损耗款343,267.7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378,732.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毕节市腾达建筑物资���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9.00元,由原告毕节市腾达建筑物资租赁部租负担2,188.00元,被告陈建军负担3,2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德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