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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5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谢涛与徐应权、徐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涛,徐应权,徐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5718号原告:谢涛,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吴春婉,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徐应权,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徐盛林,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代英辉,广东联晟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谢涛诉被告徐应权(以下简称被告一)、徐盛林(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以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借期内免息;逾期未还款,被告一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超过30天的,则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利息);被告一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律师费等)。2015年1月7日,原告将约定的现金15万元交付被告一,被告一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5万元。被告二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计算标准: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为225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2、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万元。3、被告二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二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15万借款事实,我方承认。该借款虽然形式上为民间借贷,实质上是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2014年原告的公司和我方公司进行合作,我方以公司产品的知识产权,原告以资金,我方和原告签订了框架协议。在2015年年初的时候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说公对公很难操作,所以原告就以私对私借款,实际是借给我方所在的公司。之后2016年的2月份框架协议终止。我方和原告方的公司讨论继续合作的事情,之后原告方的公司在新三板上市,我方的知识产权被登记作为原告方所有的知识产权,我方一直在协商。由于知识产权和该借款一直纠缠在一起。后来就接到了原告的诉状。我方不知是否原告授权的员工告知我方不用还之前的15万元。二、由于涉案借贷行为实质为广东瑞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联晟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且两公司之间目前存在其他更为严重的利益纠纷,所以我司认为需要将这些问题统一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一(乙方、借款人)、被告二(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以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借期内免息;逾期未还款,被告一每逾期一日按欠款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超过30天的,则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利息);被告一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律师费等);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7日,被告一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15万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均确认涉案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一。诉讼中,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一欠其借款15万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原告以及被告一的陈述等为证,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2015年5月8日合法合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9日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一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无不当,但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依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并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就被告一的上述还款责任、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其应负的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被告一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应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返还给原告谢涛。二、被告徐应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万元给原告谢涛。三、被告徐盛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被告徐应权所负全部债务和应负担的律师费1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驳回原告谢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9元,由被告徐应权、徐盛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罗惠敏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