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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徐建林、胡艳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林,胡艳冰,庄广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422号申请执行人:徐建林,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胡艳冰,女,汉族,1977年4月2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庄广顺,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生,住吉安市泰和县。我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23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胡艳冰、庄广顺于2016年11月18日前归还原告徐建林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两套,但无法处置,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其他财产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23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