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小莲、夏伟琴等与丁祥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莲,夏伟琴,夏伟丹,丁祥伟,余红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535号原告:陆小莲,女,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原告:夏伟琴,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铙市广丰县。原告:夏伟丹,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平,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祥伟,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南县。被告:余红梅,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组织机构代码:76962038-0。负责人:董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雁峰,公司员工。原告陆小莲、夏伟琴、夏伟丹为与被告丁祥伟、余红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徐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陆小莲与夏土根系夫妻关系,系另二原告的父母。2017年4月27日,夏土根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刘太明去工地干活。6时40分许,行至开化县××庄村路段时,与丁祥伟驾驶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夏土根和刘太明两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夏土根负事故主要责任,丁祥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太明无责任。被告丁祥伟驾驶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余红梅,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8648元(含被告丁祥伟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丁祥伟、余红梅辩称:一、车辆是余红梅出借给丁祥伟使用的,垫付情况属实,请求一并处理;二、本次事故是机动车对机动车,被告方是次责,故除交强险外,只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三、原告主张的配偶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应按标准计算,诉讼费应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辩称:一、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二、其余基本同意另一方被告的答辩意见;三、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法定受益人关系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丁祥伟、余红梅提供收条一份。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丁祥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除交强险范围外,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造成两人伤亡,本案中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原告主张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7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8192.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50731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陆小莲、夏伟琴、夏伟丹因夏土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0693.7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55000元,三者险限额内135693.75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丁祥伟已预付的40000元,原告方实得150693.75元。余款40000元返还被告丁祥伟。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陆小莲、夏伟琴、夏伟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由被告丁祥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卓瑜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