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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任生与黄文华、黄爱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任生,黄文华,黄爱生,袁小明,钟寿生,黄秋生,袁德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894号原告:刘任生,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户籍所在地分宜县,住分宜县。法定代理人:黄某1,女,1972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户籍所在地分宜县,住分宜县,系原告刘任生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华,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告:黄爱生,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住分宜县。被告:袁小明,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告:钟寿生,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告:黄秋生,男,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德华,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原告刘任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文华、黄爱生、袁小明、钟寿生、黄秋生、袁德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当晚参与饮酒的黄秋生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通��黄秋生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和2017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黄文华、黄爱生、袁小明、钟寿生、黄秋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力、被告袁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6日,因本案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82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晚上,被告黄文华邀请原告参加其组织的饭局,其他被告也是当晚饭局的参与人。原告受邀后遂骑摩托车前往饭店。期间原被告均在饭局上饮酒。结束饭局后原告骑摩托车返回,各被告也出门跟在原告后面。出门不多远,原告因饮酒把持不住摩托车,当即摔倒在公路上。各被告便上前查看,期间被告中有人将原告进行过搬动。原告妻子黄某1被他人告知后赶到现场,见原告头部正在出血,便要求周围人报警救助,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从原告受伤入院至今,原告家人花费了数十万元医疗费,原告生命暂时得以保住,但却一直昏迷,经司法鉴定为原告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膈肌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事发后,各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每人付给原告3000元。之后,双方就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文华、黄爱生、袁小明、钟寿生、黄秋生共同辩称:1、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且事故原因不明,五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2、五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事发当晚未出现斗酒、劝酒、逼酒行为,原告酒后也未出现语无伦次、站立不稳等迹象,五被告已尽到了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与法不符,应当予以扣减或剔除,五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也应当予以冲抵。被告袁德华辩称:1、其不认识原告,只是在一起吃饭;2、其当天身体不舒服,只喝了半杯酒,既没敬酒也没劝酒,吃过饭就走了;3、其对之后发生的事情不清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黄某1系原告妻子;2、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报销补助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起住院治疗情况,截至2016年10月相关医疗费用为467945.82元;3、法医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全护理依赖,鉴定费用1400元;4、分宜县杨桥镇新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店;5、分宜县操场乡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有兄妹9人;6、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共生育2个子女且均未成年,需要抚养,原告父母健在;7、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黄文华承认喝了3瓶白酒,之后还喝了啤酒,对于原告酒后骑摩托车回家6被告并未阻止;8、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出事前原告具有合法驾照,不是无证驾驶。被告黄文华、黄爱生、袁小明、钟寿生、黄秋生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4份,拟证明各被告当时只在饭店里拿了2瓶白酒,吃饭时没有劝酒、逼酒行为;2、证人黄某2、黄勇辉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2015年8月19日晚上原被告总共喝���2瓶酒,平均每人不到3两,当时没有逼酒、劝酒,之后也没有人醉酒。被告袁德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分宜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未查到2015年8月19日在杨桥镇新楼村桔林农家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报警记录;2、分宜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杨桥中队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19日其未接到新楼村小康村旁桔林农家饭店至新楼三岔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报警;3、分宜县操场乡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农医管理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先后报销了10次住院医疗费,截止2017年2月16日共计93711元。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现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认证如下。一、原告方证据对原告的1号证据各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黄某1系原告妻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2号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出院证明书不能证明家属进行了护理,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住院费用报销部分应当予以冲减。本院认为,原告的2号证据均系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其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自2015年8月19日起因受伤先后在新余市人民医院和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6年10月医疗费用为467945.82元的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3号证据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伤势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全护理依赖及鉴定费为1400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4号证据五被告就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开修理店未办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新楼村委只是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的职业,其当然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同时原告开店未办营业执照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不能因此掩盖原告受伤前从事汽车修理的事实,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5号证据五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有兄妹9人的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6号证据五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对其小儿子的扶养月数计算错误,不是142个月,而是75个月。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父亲刘恢四已于2016年4月因病死亡,母亲袁连香于2014年10月因病死亡,均无需原告扶养。原告的小儿子刘权奕生于2003年11月9日,���核实,其需要扶养的月数为75个月,原告计算为142个月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文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7号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且其内容与证人黄某2、黄勇辉证言和各被告的当庭陈述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8号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本院认为,原告的准驾车型为C1D,包含了普通二轮摩托车,故原告不属于无证驾驶,8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方证据对五被告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钟某未出庭作证,且笔录带有涂改,不予质证。黄某3只是证明被告在店里拿了2瓶四特酒,并不清楚被告是否自行携带了酒。本院认为,1号证据中的证人钟某和黄某3,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本院对其两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五被告的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黄某2作为老板并未在场观看喝酒,不可能知道现场具体情况。证人黄勇辉问原告是否搭车回家,却未问现场其他人,足以证实其应该已经看出原告有醉酒现象。本院认为,证人黄某2和黄勇辉不仅配合制作调查笔录,而且亲自到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且其两次证言完全吻合,与各被告的当庭陈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事发当天晚上只喝了2瓶酒、喝酒时没有逼酒劝酒行为、事后也没人醉酒等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2号证据五被告有异议,其认为被告黄爱生已打了电话报警并打了清单出来交给原告之妻,但却一直未向本院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号2号证据均系国家行政机关下属职能机构依法出具的与其职权相适应的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分宜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及分宜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杨桥中队在2015年8月19日均未接到杨桥镇新楼村桔林农家饭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报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3号证据五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先后10次报销医疗费共计9371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9日晚上,被告黄文华邀请原告参加其组织的饭局,其他五被告也是当晚饭局的参加人。原告受邀后遂骑摩托车前往杨桥镇新楼村“桔林农家”饭店。席间原被告均相互敬酒,7人共饮白酒2瓶,但未出现逼酒、劝酒现象。被告袁德华当天因身体不适,只喝了半杯酒就先行回家。其余6人在饭局结束后都站在饭店门口聊了一会才陆续骑车或开车回家。被告黄文华是开车来的,走之前被告袁小明和证人黄勇辉问原告是否顺路坐车回家,但原告认为离家近,不要紧。之后原告骑摩托车回家,出饭店一公里左右,原告摔倒在公路上受伤。被告袁小明最先得知情况并立即通知原告妻子黄某1。黄某1赶到现场见原告头部正在出血,便要求周围人报警救助,后原告先后在新余市人民医院和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右额颞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脑疝、创伤性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挫伤、创伤性大脑水肿、颅底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多��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肺挫伤、创伤性膈破裂、吸入性××、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自受伤入院至2016年10月底,原告花费医疗费466998.82元,生命暂时得以保住,但却一直昏迷。2016年6月16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膈肌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1200元。事发后,六被告每人支付给原告3000元。之后,双方就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和黄某1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前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店,黄某1是普通家庭妇女,一直在家带孩子,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护理。夫妻俩共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刘欣奕生于1999年6月2日,儿子刘权奕生于2003年11月9日。原告父亲刘恢四生于1928年6月4日,已于2016年4月因病死亡,母亲袁连香生于1931��11月11日,已于2014年10月因病死亡。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1、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什么?2、各被告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即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什么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及各被告忙于联系抢救原告,未及时报警,致使原告受伤的原因至今无法查清。经本院向交警部门多次咨询,基本可以排除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可能。本院据此推断原告受伤系因酒后骑车导致的意外事故。关于争议焦点2即各被告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的问题。各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并且平时也是朋友,在饭局上有相互提醒、相互关照的义务。特别是被告黄文华,其作为饭局组织者,更应该关注大家,既要让大家吃的高兴,喝的适量,更要注意确保大家的安全。但是各被告在席间均未提醒原告少喝酒,在原告骑摩托车回家时,明知原告系酒后驾车,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意外的危险,但因过于相信原告酒量好而未加以劝阻,致使原告发生意外受伤成为植物人,各被告均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关于争议焦点3即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自受伤入院至2016年10月底的医疗费合计为466998.82元。五被告认为应扣减原告在分宜县操场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农医管理所报销的医疗费93711元。本院认为,该新农合保险系原告自己出钱购买,其与本案中各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不能因原告自己出钱购买保险得到理赔而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五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66998.8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个月。原告受伤前系汽车修理工,无固定收入,且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修理等服务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元计算,故其误工费为52273元/年÷12个月×10个月=43561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黄某1护理,黄某1系普通家庭妇女,无固定收入,故其收入可参照本院所在地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同时,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故护理人员只能计算1人,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0个月,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20年,故其护理费为31010元/年÷12个月×10个月+31010元/年×20年=657412元。原告自愿要求各��告赔偿其护理费624000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尊重并认可。五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能得到支持,计算2人无医嘱证实,后期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时间错误,后期护理费应当生存一年给付一年。本院认为,五被告关于护理人员计算2人无医嘱证实的辩论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后期护理费应当生存一年给付一年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不能自主进食,所有维持其生命体征的营养均需由医护人员通过输液等形式完成,相应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项下,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五被告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没有依据的答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与上述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相同,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五被告的答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6、鉴定费,有鉴定机构依法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证实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居住在分宜农村,系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即11139元/年×20年×100%=2227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已经计算为222780元,不能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户籍在农村,且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应按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计算,即(22个月+75个月)×8486元/年÷12个月÷2×100%=34297.58元。10、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妻子为就医和转院治疗确实花费了交通费,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和医院与家里的距离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为1393837.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来说,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酒后驾车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意外危险,但其采取放任的态度,导致最终发生意外事故成为植物人,原告的行为与该严重后果之间存在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六被告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成为植物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六被告的主观过错明显比原告小,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袁德华先行离开,其责任相较其他五被告又更小。结合原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黄文华、黄爱生、袁小明、钟寿生、黄秋生均各自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2%即27876.75元,扣除五被告各自已付的3000元,还应各自赔偿24876.75元。被告袁德华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1%即13938元,扣除其已付原告的3000元,还应赔偿10938元。原告自身应承担剩余89%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华、黄爱生、袁小明、钟寿生、黄秋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自赔偿原告刘任生人民币24876.75元;二、被告袁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任生人民币10938元;三、六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任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3元由被告黄文华、黄爱生、袁小明、钟寿生、黄秋生各自承担500元合计2500元,被告袁德华承担250元,原告刘任生自负7133元(经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志 刚人民陪审员 黄 光 辉人民陪审员 黄 卫 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