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8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8296号原告:孙某甲,男,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法定代理人:秦正山,男,1944年3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权,男,1997年3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秦正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被告孙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90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权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2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进行治疗后,双方就医疗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孙权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没有动手,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到被告家打砸,被告发现后,原告自己跑走的过程中摔倒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权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29日20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辱骂被告并踢踹被告家中物品后跑开,被告发现后追逐原告。原告在被追逐过程中摔倒,致头部受伤。原告于当日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4月26日,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在南京市××马鞍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诊断证明3份、医疗费票据11张、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孙某甲系精神二级残疾,监护人为秦正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被告追逐原告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能够预见到其追逐行为的危险性,但其仍实施了该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原告系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但原告此前已被认定为精神二级残疾,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次精神分裂症的治疗系因本案外伤引起,故本案中,本院认可原告因脑部外伤产生的医疗费1052.7元,其余损失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1052.7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382元,被告孙权负担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张煜荻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