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戴粉英与董升、泰州盛世欣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粉英,董升,泰州盛世欣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843号原告:戴粉英,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松,泰州市海陵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岚岚,泰州市海陵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升,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泰州盛世欣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东楼村六组58号。法定代表人:周爱梅,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017L,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戴粉英与被告董升、泰州盛世欣兴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并于当日向原告戴粉英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戴粉英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交纳,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戴粉英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