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祝涛与蒋世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涛,蒋世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652号原告:祝涛,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蒋世福,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5006197XA),地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90号附1号1-3、2-1、2-2、2-3。负责人:陈历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祝涛诉蒋世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涛、被告平安财保大足公司委托一般授权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世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15时50分,被告蒋世福驾驶渝XX**轻型货车,在大足往龙水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棠大道800米处,撞上路口等红绿灯由原告祝涛驾驶的渝XX**小型客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评估,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3600元。经重庆市大足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蒋世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祝涛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蒋世福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大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发生无异议,本案存在两层法律关系,蒋世福驾驶的车辆渝XX**追尾渝XX**,一个是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蒋世福与平安保险公司车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既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蒋世福已与保险公司签署一份放弃索赔声明,此声明无欺诈,胁迫等除外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5时50分,被告蒋世福驾驶车牌号为渝XX**轻型货车,在大足往龙水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棠大道800米处,撞上路口等红绿灯由原告祝涛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小型客车尾部(撞车之后立即离开现场,由其妻邓晓凌留下冒充驾驶员接受处理),致渝XX**小型客车乘车人郑学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22512017017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世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祝涛无责任,郑学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渝XX**小型客车在重庆市渝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3600元。因被告一直未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被告蒋世福驾驶的渝XX**轻型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被告蒋世福于2017年6月2日对被告平安财保大足公司签订了一份放弃索赔声明,决定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一切费用,无需保险公司赔偿。3、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放弃索赔声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维修费1360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清单及发票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的责任:被告蒋世福驾驶的渝XX**轻型货车系其本人所有,且被告蒋世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蒋世福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渝XX**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大足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被告蒋世福已与保险公司签署一份放弃索赔声明,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蒋世福与保险公司签署的放弃索赔声明,系其双方约定,未获得被侵权人原告祝涛的同意,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大足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大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600元,虽然被告蒋世福在被告平安财保大足公司投保了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让其妻冒充驾驶员接受处理,根据其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该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11600元由被告蒋世福赔偿给原告祝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蒋世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祝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116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蒋世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晓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