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小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鲍阿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王小兵,鲍阿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徐国涛,张全,南通伟鑫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主要负责人:谢晓林,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兵,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阿敏,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主要负责人:王旭光,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涛,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赣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伟鑫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张居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兵、鲍阿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徐国涛、张全、南通伟鑫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1、张全驾驶的车辆在道路操作,尽管该车辆不归交警管理,但其违法在道路上操作应申请临时许可,购买短期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鲍阿敏、张全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徐国涛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鲍阿敏、张全各承担35%的责任,而判决徐国涛承担30%责任不当。3、王小兵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属工伤,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依据伟鑫公司的陈述认定王小兵误工损失不当,且计算误工时间错误。4、王小兵构成十级伤残,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应超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10%。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王小兵、鲍阿敏、人保公司、徐国涛、张全、伟鑫公司均未辩称。王小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鲍阿敏、人保公司、徐国涛、人寿公司、张全、伟鑫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987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22时15分左右,徐国涛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W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停在老225线岔河镇古坝街伟鑫公司门前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张全驾驶叉车从该车卸运H钢刀路对面时,遇有鲍阿敏驾驶苏F×××××号小型面包车沿老225线由北向南行驶,小型面包车前部与H钢碰撞,H钢掉下时将站在路边的王小兵碰倒,致王小兵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小兵被送往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2月18日转院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鲍阿敏、张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小兵不负事故责任。鲍阿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徐国涛驾驶的牵引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2016年10月27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小兵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左胫骨中段、左尺骨中段骨折,左2、3肋骨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后遗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相关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20日。张全系伟鑫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伟鑫公司为王小兵垫付了医疗费110991.98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张全驾驶的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依法由质监部门进行登记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也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其在道路上违法行驶及施工,应根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用人单位伟鑫公司承担,而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关于两保险公司提出的王小兵系行使职务行为时受伤,用人单位伟鑫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另案处理的问题,法院认为,受害人能够通过职工工伤保险或者其他正当途径获赔部分人身损失的,由于该获赔权利与侵权损害赔偿权系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两者并行不悖,并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或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案涉的医疗费用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应作为王小兵损失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人寿公司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的问题,法院认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本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对王小兵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111939.82元;(2)住院伙补666元(37天×18元/天);(3)营养费1400元(140天×10元/天);(4)二次手术费12000元。2.伤残赔偿部分:(1)护理费15753元(177天次×89元/天次);(2)误工费50716元(310天×163.6元/天);(3)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08.9元(24966元/年×10%×16年+24966元/年×10%×20年+24966元/年×10%×3年÷2人+24966元/年×10%×8年÷2人);(4)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5000元;(5)交通费法院酌定400元。综上所述,王小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75829.72元,先由人保公司与人寿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2万元;王小兵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鲍阿敏与张全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故法院酌定由二人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分别由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用人单位伟鑫公司各赔偿王小兵47540.4元[(375829.72元-120000元×2)×35%];其余损失40748.92元,由人寿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伟鑫公司已经垫付110991.98元,多支付的63451.58元,王小兵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小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万元;二、人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小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万元;三、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小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7540.4元;四、人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小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0748.92元;五、王小兵返还伟鑫公司多支付的赔偿款63451.58元。上述各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580元,由鲍阿敏负担1603元,由徐国涛负担1374元,由伟鑫公司负担160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张全驾驶的车辆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案涉赔偿责任;2、原审对徐国涛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3、原审对王小兵的误工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张全驾驶的车辆系叉车,该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依法应由质监部门进行登记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也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其在道路上违法行驶及施工,应根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由用人单位伟鑫公司承担,而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案涉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鲍阿敏、张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小兵不负事故责任。人寿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原审因此认定由徐国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鲍阿敏、张全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3,王小兵是否属于工伤,尚无定论,工伤赔偿与案涉侵权损害赔偿系不同法律关系,并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人寿公司因此主张扣除王小兵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小兵在原审中提供的伟鑫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职工养老保险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人寿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以163.6元/天的标准结合案涉鉴定意见,计算相应误工费,亦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王小兵的父亲王安祥(1952年3月3日生)与母亲薛如英(1956年5月22日生)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两人婚后生育独子王小兵。王小兵与其妻缪红婚后生育两女,长女王缪琳(2001年4月10日生)、次女王烁桐(2006年6月27日生),尚未成年需要抚养。原审因此根据王小兵的伤残等级及其父母、女儿的年龄,计算王小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08.9元(24966元/年×10%×16年+24966元/年×10%×20年+24966元/年×10%×3年÷2人+24966元/年×10%×8年÷2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姝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