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娜诉被告贾军、张大忠、第三人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贾军,张大忠,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5民初1232号原告张娜,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赵桂琴,女,195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系原告张娜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国忠,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现住辽中区。被告贾军,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辽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员,现住辽中区。被告张大忠,男,194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系原告张娜父亲)。第三人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赵广相,系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继尧,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区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区。原告张娜诉被告贾军、张大忠、第三人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镇郊法庭副庭长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秋(主审)、人民陪审员胡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及委托代理人赵桂琴、周国忠、被告贾军、张大忠、第三人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卢继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大忠于2003年1月7日将原告张娜承包的敖司牛村北房子的三亩耕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贾军使用,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贾军使用至村委会规定日期止,因原告无地耕种,被告贾军是城镇居民,该土地是集体所有,二被告私自转让未经村上同意转让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贾军返还原告承包的在城郊镇敖司牛村北房子的三亩土地经营权(价值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军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我现在经营的耕地是他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上的2.1亩人口地,因为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上原告享有的人口地为2.1亩,我与张大忠签订转让合同的耕地面积为3亩,村委会给我开具的2008年11月4日收据也写明了3亩,每亩260元,而且地的四至也与原告的人口地四至也不同,另外,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我与张大忠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1月7日,在我承包张大忠的耕地时原告都没有取得承包合同上的2.1亩耕地的经营权,谈何张大忠把他的人口地转让给我,我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从2003年1月我承包张大忠的地开始至今,我一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而且村委会给我出具了收款凭证,我经营的耕地有合同依据,我也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故跟本案原告没有一点关系,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权利申请法院确认我与张大忠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我们已经履行合同14年了,我在我的耕地上进行了大量的农业生产投资,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大忠辩称,1995年3月份我与村上口头约定承包了一块土地3亩,没有承包合同,但每年我向村上交承包费,承包费每亩地120元,3亩地交360元,有交款凭证在家里,我没带来,与村上承包土地没有年限,我耕种了8年,每年都交村上承包费360元,在我与贾军签订转让协议之前这块土地是我承包的,四至是南边至冯素华的,北边至于长志,东边至道,西至赵天常的,2003年1月7日我与贾军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中说“至村委会规定日期止”是一年,因为当时土地没有量化,2004年土地就开始量化了,当时签订协议当天贾军给付我土质改良费4100元(土地平整、施肥、打一眼井等费用),当时约定每年土地的承包费由贾军交给村上,贾军从2003年开始每年向村上交承包费(每亩260元,3亩780元),2004年土地开始量化,村上将贾军耕种的3亩土地量化给原告人口地2.1亩,另0.9亩从2011年开始到2017年由原告向村上交纳土地承包费1980元(9分地),因为贾军从2011年开始没有向村上交纳3亩的土地承包费,所以村上通知原告让原告补交了2011年至2017年的0.9亩的土地承包费1980元。我与被告贾军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因为此地块从2004年1月1日起村上已量化给原告张娜,作为原告张娜的人口量化田2.1亩。我向村上交纳的承包费票据我庭后在提供。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贾军返还其承包的在城郊镇敖司牛村北房子的三亩土地经营权。第三人述称,2003年以前,张大忠以张娜的名义在村里要了两块大棚地,一个是1.5亩,两个一共是3亩,2003年1月7日,张大忠将土地转让给贾军,村委会不知情,2004年土地量化时将该3亩地以张娜的名义办理了土地经营权证,后来具体时间不详,张大忠与贾军因为这块土地发生纠纷,经村里原领导班子调解达成协议,由村委会给张娜每亩补偿200元,后期补偿款由200元增到补偿400元,贾军向村里交承包费,再后来“三资”清查,查到张娜的土地应该是2.1亩,另外0.9亩向村里补交了承包费,原、被告的诉讼与村经济合作社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大忠于1997年以女儿张娜(原告)的名义与原辽中县城郊乡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口头约定承包了3亩土地(即诉争的土地),并每年向该合作社交付土地承包费价格不等,至2002年末;被告贾军与被告张大忠于2003年1月7日签订了该土地的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贾军向第三人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交纳土地承包费多年,视为第三人默认了原告与被告贾军间的土地转让关系。原告虽于2004年11月12日与第三人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即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一份,亦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数字量化,但第三人在对原告土地量化时并未实际收回该土地交给原告张娜经营,当时被告贾军在该土地上也进行了投资建设,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村里量化给她的人口量化土地(2.1亩)从2004年1月1日起一直至今未实际耕种,其人口量化地一直由被告贾军经营、耕种至今,原告张娜未实际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被告之间不应适用民法进行调整,该案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返还原告张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审 判 员 张文秋人民陪审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