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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渭源县某某公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渭源县某某公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3民初770号原告:侯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被告:渭源县某某公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渭源县清源镇。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阜宁县城河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住址: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渭源县某某公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因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渭源县某某公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侯某某因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43元,减半收取1521.5元,由侯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苏晓娟审 判 员  金祖姣人民陪审员  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