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闵广兰与田成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广兰,田成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058号原告:闵广兰,女,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田成效,男,汉族,1978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闵广兰与被告田成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立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广兰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田成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原告北边。原、被告两家因为宅基地纠纷而产生矛盾,2017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木头橛子将原告油烟机烟筒堵塞,导致油烟机损坏。后两人产生纠纷,并向派出所报警。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抽油烟机损失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追加请求被告赔偿其厨房内因油烟机管道脱落造成的调料、佐料等损失5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堵塞原告的油烟机排烟管道,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证人也不在现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堵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正阳县陡沟镇陡沟街居民,系邻居。正阳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在正公(陡)行罚决字[2017]10010号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现查明2017年3月28日8时,田成效戳动、堵住邻居冯青先家后墙的抽油烟机排气孔,后引起冯青先妻子闵广兰与田成效发生打架……”。因被告的堵塞行为,原告的抽油烟机室内排烟筒脱落。原告对其油烟机价值向本院提交其姐姐闵某的证言及书面证明,但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明其抽油烟机损坏事实及抽油烟机损失价值的相关证据。原告追加主张被告赔偿其油烟机管道脱落造成的佐料、调料损失500元,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诉讼费用。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照片、证人闵某证明证言、正公(陡)行罚决字[2017]10010号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分别为:第一,被告是否堵塞了原告的抽油烟机烟筒;第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符合本案已知事实,虽然被告否认其堵塞原告烟筒,但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堵塞原告室外烟筒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油烟机虽然因被告的堵塞行为导致室内烟道脱落,但原告仅陈述油烟机系从其姐姐处购买,缺乏其他依据,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油烟机已经损坏,也没有提交任何评估报告或维修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油烟机的损失价值。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油烟机损失5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广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立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栋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