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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蒋伦章与俞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伦章,俞卫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437号原告:蒋伦章,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福,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卫中,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蒋伦章与被告俞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伦章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福,被告俞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伦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2.律师费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3日,被告俞卫中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5个月,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止月息二分五,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期届满,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2015年8月29日,经结算,利息总共拖欠1,325,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自愿给原告分享工程利润,分享方式按借款金额月1.1%回报结算,金额为583,000元,被告同时承诺,该些结算款于2016年2月7日之前支付,其中110万元不迟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8款约定:甲方(被告)出现本条第4点规定的违约事件的,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按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息金额的3‰赔偿乙方损失,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因此,被告尚应承担律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俞卫中辩称,我欠借款本金100万元不会错。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150万元也不会错。在2017年8月31日归还1,000,000元,其余的款项在2017年年底还清。原告蒋伦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事由,且约定了月息2.5分;3、借款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借款主张了权利,被告在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当时按月息2.5分计算。经被告俞卫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俞卫中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俞卫中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二分半计算,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俞卫中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原告蒋伦章与被告俞卫中之间借贷有借款合同为证,故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息二分半计息,即年利率30%,超过年利率24%,且约定的违约金按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息金额的3‰,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主动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合理,本院亦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俞卫中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蒋伦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卫中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蒋伦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俞卫中应立即支付原告蒋伦章律师代理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减半收取13,640元,由被告俞卫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庆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