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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荀凤英与李培军孙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凤瑛,李培军,孙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284号原告:荀凤瑛,女,193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军,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晨,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启,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荀凤瑛诉被告李培军、孙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凤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哲、被告李培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晨、被告孙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晨、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和高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荀凤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启、李培军连带赔偿荀凤瑛各项损失共计306,597.57元(其中医疗费25,763.57元;住院护理费8580元;交通费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康复治疗费180,000元;营养费10,000元;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起诉时止的生活护理误工费55,400元;购药及医疗器械费2,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人保公司对上述损失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18时10分左右,孙启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吉林市昌邑区通潭路二道江市场8200住宅楼下倒车时将荀凤瑛撞倒,致其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第00194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荀凤瑛无责任。荀凤瑛受伤后先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住院��疗费25,763.57元、自费购药及器材等费用2199元、交通费755元、护理费17,160元,目前病情仍未痊愈。人保公司对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荀凤瑛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培军辩称,该肇事车辆登记在李培军名下,但其对此次事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荀凤瑛诉请中有法律依据且有证据证明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还有不计免赔险,所以荀凤瑛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进行赔偿。人保公司辩称,荀凤瑛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存在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对于合理部分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数额;交通费数额过高,只能给付事故发生地至就医地;请求康复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不应给付,请求没有合法标准;生活护理费误工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外购药及医疗器械没有明确医嘱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无依据,荀凤瑛未评残;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有交强险、保险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8时10分左右,孙启驾驶借用李培军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吉林市昌邑区通潭路二道江市场8200住宅楼处,倒车时将荀凤瑛撞倒,致其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第00194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启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荀凤瑛无责任。当日,荀凤瑛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9日,均为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其他诊断为髋臼骨折(左侧)、跖骨基底骨折(左侧第5跖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狭窄)、腔隙性脑梗死、脑血管供血不足(脑供血不足)、胸外伤、右肺结节、双侧脑腔积液。该院病历中出院记录中记载“嘱患者加强饮食营养”。2016年11月9日,荀凤瑛入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4日,均为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狭窄)、腔隙性脑梗死、脑血管供血不足、胸部外伤、右肺结节、双侧胸腔积液。荀凤瑛花费医疗费25,763.57元(14,624.24元+11,139.33元)。经荀凤瑛申请,双方共同抽取的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吉金星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荀凤瑛1、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51天。2、伤后康复时间及康复费用,目前无明确标准,无��评估及预估。3、受伤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营养期限共计90天”。荀凤瑛花费鉴定费用1965.4元(1800元+165.4元)。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荀凤瑛提供的门诊收据、定额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取货票,李培军、孙启和人保公司均有异议,荀凤瑛未提供医嘱和门诊病历,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荀凤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荀凤瑛提供的雇用护工协议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应资质,本院不予采信。荀凤瑛提供的曲卓的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李培军、孙启和人保公��均有异议,荀凤瑛未提供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材料,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荀凤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公司虽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其记载的事发经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孙启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充分瞭望、未安全文明驾驶,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荀凤瑛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荀凤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培军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李培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首先由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孙启承担赔偿责任。荀凤瑛主张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荀凤瑛所发生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荀凤瑛提供了病历及相应医疗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5,763.57元,人保公司对用药合理性虽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误工费:依据病历记载和鉴定意见,荀凤瑛共需1人护理90天(含住院39天),本院予以支持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3.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荀凤瑛共计住院39天,本院支持3900元(100元/天×39天);5.康复治疗费:荀凤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需要此项支出及相应标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嘱患者加强饮食营养”,另外依据鉴定意见荀凤英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20天/天×90天);7.外购药品及���疗器械2199元:荀凤瑛提供的门诊收据、定额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取货票,李培军、孙启和人保公司均有异议,荀凤瑛未提供医嘱和门诊病历,无法证明上述支出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荀凤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其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荀凤瑛的各项损失合计42,787.37元:其中医疗费25,7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1,463.57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其中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1,323.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综上,人保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荀凤瑛21,323.8元;不足部分21,463.57元(42,787.37元-21,323.8),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荀凤瑛各项损失合计21,3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荀凤瑛各项损失合计21,46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荀凤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荀凤瑛负担2514元,孙启负担435元。鉴定费用1965.4元,由孙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 记 员  张金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