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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庆海与曹守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海,曹守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2206号原告赵庆海,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杞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守福,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张培民,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杞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庆海诉被告曹守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纠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赵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和被告曹守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借原告款129948元,用于开办生猪屠宰场,并给原告打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事后经原告催要,到2017年元月被告共还原告款51000元,后因原告患病,给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948元及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被告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均进行了投资,原告共计投资129948元,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系误写,实际并没有借原告的钱。因原被告系合伙经营,合伙结束,应当进行清算,没有清算的,法院不应受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份双方合伙共同开办了润园屠宰场,合伙经营到2013年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应退原告各项款项129948元,并于2014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庆海现金壹拾贰万玖仟玖佰肆拾捌,曹守福,2014年4月2号。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事后经原告催要,到2017年元月份被告共还原告款51000元,后因原告患病,给被告要钱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9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双方未清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守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海借款789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纠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远 关注公众号“”